【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13号
负责人:谢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贤。
委托代理人:陈光。
原审被告: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平
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贤、原审被告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某房屋的产权人为黎某好和陈某,该屋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1998年4月9日,黎某好(乙方××与某工商分局(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某号房屋,建筑面积28.165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越秀区天成路海珠南与新桥市交汇楼东北角新建回迁楼某层建筑面积为34平方米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乙方付给甲方面积差房款9919.5元。甲方应在2001年12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建筑面积34平方米的套间(含按规定分摊楼梯、走廊面积××,居住面积不少于21平方米,如回迁面积大于34平方米,则多出面积部分乙方不另行作价补偿。该合同于1998年4月9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同日,黎某好(为乙方××与工商越秀分局(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天成路16号房屋,于2001年12月31日前在拆迁地段东北角海珠路与新桥市交汇幢第十五层套间建筑面积34平方米给乙方回迁居住。2001年3月1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1××穗内证字第2576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黎某好于1999年7月11日在广州市死亡,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与新桥交汇楼新建回迁楼第十五层东北角房屋是黎某好的个人财产,其遗嘱全部有效,黎某好死亡后,上述房屋由其儿子陈某贤一人全部继承。2005年,陈某贤就产权调换补偿房屋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越法民三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某在2006年3月13日之前提供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海珠南路87-113号一德市场大厦e栋2403房(建筑面积约71.1974平方米××给陈某贤回迁,其中建筑面积34平方米作为工商局、某拆除黎某好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超出面积部分由陈某贤按445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某购买。上述超面积购房款在扣除陈某贤弃租款28800元后由陈某贤在2006年3月13日前支付给某。2006年4月13日,陈某贤以黎某好名义向某交纳一德路400号e2403房的楼款78900元。2011年9月23日,一德市场大厦管理处出具《入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某贤为我处服务管理的位于一德路400号2403房业主,已于2006年4月13日在我处办理入住手续,并已入住该单位。另查,2008年3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新派出所出具《关于一德路户籍门牌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辖区内原户籍门牌广州市一德西路390号-426号已于1999年因旧城改造建成一德西路德兴苑一德市场大厦,并申领了一德西路390号-400号的门牌,其中392号(a幢××、394(b幢××、396号(c幢××、398号(d幢××、400号(e幢××共五个住宅楼门牌。但因2006年新门牌换领时市区路名编委会无沿用一德西路名而新统一用了一德路路名(即删去了一个西字××。因此,原申领一德西路390号(商场门牌××、392号、394号、396号、398号、400号六个门牌与现使用的一德路390号、392号、394号、396号、398号、400号六个门牌实属同一地址。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测字号110112143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显示,一德路400号2403房建筑面积为67.8929平方米。
2013年11月8日,陈某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工商分局、某公司立即为陈某贤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426号海珠中路87-113号一德市场大厦e栋2403房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原审诉讼中,工商越秀分局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6月15日被告工商越秀分局与广州市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广东中兴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一德路中心市场意向书》。2、1998年3月13日被告工商越秀分局与广州市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广东中兴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一德路中心市场合同》。3、1998年5月11日《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4、1998年11月26日的《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5、公司法人股东名录。6、1999年3月10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设立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问题的批复》(复印件××。7、1999年6月7日广州市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复函》(复印件××。8、1999年6月2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的复函》(复印件××。9、1999年6月广州市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陈某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好与工商越秀分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经批准成为上述拆迁地块用地人,但某工商分局未与陈某贤协商变更上述协议的甲方主体,故某工商分局、某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协议中拆迁人的义务。陈某贤依据《继承权公证书》继承黎某好遗下的产权补偿房屋,其有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某工商分局、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某工商分局应在2001年12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并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陈某贤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陈某贤已依(2005××越法民三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回迁入住一德路某号某房多年,但某工商分局、某公司至今仍未协同陈某贤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已构成违约,陈某贤现要求某工商分局、某公司为其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某号海珠中路某号一德市场大厦e栋某房(即一德路某号某号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同陈某贤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某号海珠中路某号一德市场大厦e栋某房(即一德路400号某号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责任承担的认定自相矛盾。1、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显示,涉案房屋的拆迁回迁责任主体已经变更为原审被告某公司,承担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责任主体也相应变更为原审被告。2、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责任主体为原审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主体应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自始至终均不具有所有权,根本不可能将自有房屋交付至被上诉人,亦不可能提供涉案房屋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涉案房屋由原审被告交付至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房款收取、入住、执行回迁等问题,被上诉人均是直接与原审被告进行交涉,并由原审被告处理。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理及各方举证,本案中,涉案房屋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拆迁安置责任主体为原审被告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中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由上可知,涉案房屋的开发主体为原审被告,上述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均为某公司所有,上诉人非这些材料的所有人,如何能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同时,再根据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上述转移登记适用于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办理登记之用,本案涉案房屋并不适用。据此,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义务及转移登记义务均不适用于上诉人,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房屋产权登记义务为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规定,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而非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同时,根据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因此,即使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法定责任主体发生清算、破产等状况,被上诉人亦可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可以得到维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具备法定义务的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协助办理房产权证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不能执行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责任承担的认定自相矛盾,从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合同,负有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承担的回迁安置、支付补偿金及办证义务,原审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表述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某工商分局的合同义务是否免除?被上诉人陈某贤与某工商分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某工商分局需协助陈某贤办理申请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此后,陈某贤与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没有替代或免除某工商分局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某工商分局与某公司之间就拆迁安置及产权登记义务的转移达成了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其拆迁安置合同义务已经由某公司承继缺乏理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某工商分局负有继续履行协助陈某贤办理回迁房屋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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