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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与何海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朱明利 时间:2016-12-3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瑞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朱明利,均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何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450元/月。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经广州大道园艺场站公交站时致车内乘客何某受伤。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驾驶上诉人车辆的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次日正常轮休,其后由上诉人对其做出停止驾驶处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至2013年4月份。2013年7月2日,上诉人以邮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于2013年6月30日(含30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以邮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办理离职手续及交回个人事故损失赔偿费的通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份办理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00.64元、3857.46元、5186.14元、4791.37元、4568.73元、3810.91元、700.02元、3064.7元、2246.85元,由于2012年8月及2013年2月的工资数额畸低,故在不考虑上述两个月份的情况下,其在任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932.31元。

由于就经济赔偿金、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费及工资差额等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广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64.62元、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1500元以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3232.29元、2013年5月份工资3932.31元、2013年6月份工资3932.31元。2014年10月21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4]2065号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4.62元、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部分3232.29元、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3932.31元以及2013年6月份工资124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有请事假,故该月仅发放工资700.02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7日因紧急刹车而被其司作停驾处理,须按要求回公司接受处理,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5、6月份没有请假就不回来上班,其司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均被被上诉人拒绝,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旷工,其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也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2月的事假单两份以及停驾通知等证据,其中一份事假单的请假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至当月25日共20天,另一份事假单的请假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一天。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司在对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之前,仅对上诉人作出停驾处理,并无作出其他处罚。

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请假天数为20天的事假条予以确认,对另一份事假条则不予确认;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其不配合事故处理而作出停驾处理,并没有说明停驾天数,还要求其回家等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以及其司曾通知被上诉人回来上班的事实提交证据,故基于上诉人的举证不能,结合其司在停驾通知中并未明确停驾期限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基于此,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3932.31元)以及工作年限(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864.62元(3932.31×1×200%)。

对于工资差额问题。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而拒绝支付2013年5、6月份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仍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原工资标准正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鉴于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工资3932.31元及2013年6月份工资1240元。另对于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份请事假的事实提交事假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对其中天数为20天的事假条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现主张其不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差额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由于其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何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64.62元、2013年5月份工资3932.31元以及2013年6月份工资1240元;二、驳回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7日驾驶车辆因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何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33573.79元。上诉人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停止驾驶并回公司协助处理事故,对此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停驾通知。然而自2013年5月2日起至6月30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停驾规定回公司接受教育及配合处理事故,也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因此,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2日起至6月30日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

二、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出现旷工事实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停驾要求回公司报到,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收到电话通知,但被上诉人依旧百般推诿。直至201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己超过15天,上诉人经过慎重考虑并向公司工会反映情况后,才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上诉人在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内容无果的情况下,才只好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综上所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承认其在2013年5月2日起至6月30日旷工的事实,也没有完成上诉人安排其停驾报到工作,更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那么,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日起至6月30日期间的缺勤应属于什么状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正常工作状态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又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作出的停驾处罚不等于被上诉人可以无故旷工,一审片面强调上诉人没有告知其上班时间,但单位对员工作出处罚并不能成为员工无故不能上班的依据。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其实对一审也有异议,只不过为了避免诉累,所以没有上诉。上诉人作出的停驾决定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而是迫使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手段,对此仲裁和一审已经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同意仲裁和一审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工作规范考核制度》第四条“工资制度”第四点规定:“对于停驾的司机,原则上不能请假,停驾期间仍要每天在派替处签到、签退,适当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停驾的处罚。被上诉人对该处罚有异议的,应当循正当的途径向上诉人提出申诉。上诉人主张,其不上班是因为主管口头通知其停驾期间不用上班,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停驾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作规范考核制度》已明确规定,停驾期间仍要每天在派替处签到、签退。在有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主管的口头通知为理由,长达两个多月不上班,显然有违常理。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有关职员曾经告知其停驾期间不用上班。此外,即使上诉人当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停驾的期限,被上诉人亦应循正当途径向上诉人反映,并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按时签到、签退,不应当然成为被上诉人旷工两个多月的理由。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3年5月、6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何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64.62元、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部分3232.29元、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3932.31元以及2013年6月份工资12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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