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再1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中艺,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英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中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中艺于2015年7月30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何中艺为高英普公司股东,2014年高英普公司成立之初因购买机器设备资金不足,经股东讨论后一致同意由何中艺向公司拆借资金购买,何中艺于2014年6月9日、10日向高英普公司共借款100万元。借款时,何中艺、高英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全年8%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超期还款按日息3‰计付罚息,但还款期已满,高英普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何中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英普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利息8万元,罚息应从2015年6月11日按日息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律师费5万元由高英普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高英普公司承担。
高英普公司原审辩称:1.关于律师费5万元,借款发生时及发生后均无约定律师费该如何负担,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我方承担;2.对其它请求均无异议;3.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补充:借款资金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其它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中艺、高英普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高英普公司经营需要向何中艺借入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即一年,365天),经协商一致可适当延长借款期限;按年利率8%计算借款期间利息;高英普公司应在借款期满10天内将本息一次性汇入何中艺指定账户;高英普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借款作担保,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何中艺借款本息时,公司股东自愿按股份比例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迟延还本付息的,高英普公司应按迟延期间每天3‰向何中艺计付滞纳金。
《借款协议》落款有高英普公司加盖公章,此外,落款有担保人栏,何某、刘建英、罗某及何中艺的手写签名字样,何中艺、高英普公司均确认何某、刘建英、罗某及何中艺为高英普公司股东,又确认何某、罗某及何中艺三人签名是本人所签。关于刘建英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何中艺、高英普公司陈述不一,何中艺称系刘建英丈夫代签,而高英普公司则无法记清系何人所签,而称刘建英的股份实际代表何某持有。
经原审法院询问,何中艺表示在本案不起诉担保人。
《借款协议》签订后,何中艺于2014年6月9日通过其6228****3916账户向高英普公司基本户转账50万元。同日,何中艺通过该账户向罗某的6222****9568账户转账50万元,次日罗某的3602****9323账户向高英普公司基本户转账50万元。
借款发生后,高英普公司并没有向何中艺还本付息,何中艺遂提起本案诉讼,何中艺起诉时主张,因借款的实际到账期为2014年6月9日、10日,故利息计算因此顺延,高英普公司予以确认。
何中艺在庭审中予以明晰:其起诉意见中使用“罚息”用词指代《借款协议》中的“滞纳金”,高英普公司予以确认。
原审另查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英普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何中艺借入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高英普公司依法应负有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具体而言,《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如双方协商一致可顺延,而借款的实际全额到位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于顺延数天均予确认,再结合协议约定高英普公司应在借款期满10天内还本付息,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定高英普公司的借款期限应因实际情况变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即365天),高英普公司应在2015年6月19日或之前还本付息。
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适用年利率8%,经审查显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支持,从而计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8万元(100万元×8%)。
关于何中艺诉请之“罚息”,即《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滞纳金,原审法院考察《借款协议》的约定,认定其法律性质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既然高英普公司有权在2015年6月19日前还本付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6月20日。关于何中艺请求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而关于利率,因日利率3‰换算为年利率为110%,显然畸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存在逾期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形,故应予调整,对于过高部分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而对于合法部分则应予支持。而关于何中艺请求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息总额即108万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该请求不符合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何中艺、高英普公司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没有进行约定,即不存在为高英普公司设定承担律师费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高英普公司在借款发生时是无法预料可能存在该义务的,故何中艺诉请高英普公司负担律师费,是不合理扩大了高英普公司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中艺之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何中艺之请求中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中艺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8万元;二、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中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100万元为本金,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何中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何中艺负担225元,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高英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何中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程序有违公正。何中艺既是原审原告又冒充原审被告,在法庭上表演双簧、自说自话,欺骗愚弄法庭。何中艺一边偷偷以一纸《借款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边利用已控制的高英普公司的公章私自委托代理人出庭。作为高英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建英对于原审诉讼经过毫不知情。在刘建英没有收到该案任何诉讼文书、没有参与该案任何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却意外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原审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通知担保人罗某、刘建英、何某出庭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罗某的询问也是在判决之后进行。何中艺提交的《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高英普公司提交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何中艺及罗某通过二人账户向高英普公司转账的两笔50万元系股东何中艺及罗某向高英普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而非本案所涉借款。3、本案的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原审的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开庭15分钟后就对本案进行宣判。该份长达3000字的判决书在庭审前即已制作完毕,庭审只是一个走过场的形式而已。本案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制作送达,而关系到本案主要借款事实的证人罗某的询问笔录却在2015年8月17日进行,而且该重要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和法院的当庭询问,此种做法是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
何中艺答辩称:1、何中艺已经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高英普公司投资125万元,履行完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将投资款所形成的资产债权债务转移至高英普公司。高英普公司的财务会计已经予以确认,高英普公司的股东何某等也对何中艺将投资款用于高英普公司签名确认,因此何中艺已经按照与高英普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的投资合作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投资至高英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何中艺作为高英普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2、何中艺与高英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高英普公司的股东均在借款协议上予以签字认可,并承担股东担保责任,因此高英普公司及高英普公司的股东与何中艺对两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予以认可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意,而并非增加投资的合意,因此应依法支持何中艺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现金收入证明单、银行转帐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何中艺与高英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此高英普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3、高英普公司与何中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高英普公司股东之间对如何使用借款而改变,高英普公司的股东为节省实物验资的评估费用而将何中艺借给高英普公司的资金用于验资,并不发生改变何中艺与高英普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理由:(1)验资是工商管理的行政行为,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社会公众利益。高英普公司的股东为节省实物验资的评估费将何中艺借给高英普公司的资金用于验资,并不是高英普公司的股东增加投资,不能将高英普公司的验资行为与高英普公司与何中艺的借贷关系混为一谈;(2)2013年12月5日股东的联名账户将200万元的投资款转给何某、刘建英用于公司生产运作,但两人并未将投资款用于公司,才导致高英普公司的资金紧张。后经过股东一致同意由高英普公司向何中艺借款100万元,股东何某、刘建英则履行出资的义务分别出资50万元进行验资;(3)如果将高英普公司与何中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为何中艺的出资势必将导致何中艺在履行投资协议时重复出资,将产生明显的不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4、高英普公司拥有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等财产,返还何中艺的借款属于高英普公司履行其借款合同的义务,并未减少高英普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不存在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因为何中艺及股东罗某已经向高英普公司投资250万元,何某、刘建英也向高英普公司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义务,高英普公司在公司经营中已形成应收账款、利润等资产,高英普公司可用其他资产返还借款,并不影响高英普公司的注册资本。5、不能因为何中艺的双重身份,即借款协议中的债权人身份及验资行为中的股东身份而否认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因此高英普公司与何中艺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高英普公司的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高英普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出资款并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反映何中艺、刘建英、何某于2014年6月9日分别向高英普公司转账50万元,罗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高英普公司转账50万元,“摘要栏”注明刘建英、何某、罗某支付的款项为验资款;2.《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度验资报告》,记载:报告日期2014年6月12日,截至2014年6月10日止,何中艺、罗某、何某、刘建英分别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
何中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主张何中艺与何某、刘建英、罗某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每人投资125万元,总投资500万元,注册资本为400万元,注册设立高英普公司;2.联名账户明细清单,主张何中艺与何某、刘建英、罗某各出资125万元,将投资款转入联名账户,为设立高英普公司,其中将254万元转入何中艺个人账户,将200万元转入何某个人账户,将45.55万元用于设立高英普公司,支付相关费用;3.何中艺账户明细清单,主张何中艺将转入个人账户的254万元投资款用于设立高英普公司,已完成股东对高英普公司的出资义务;4.高英普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主张高英普公司及其股东何某等确认联名账户的45.55万元、转入何中艺的254万元资金用于高英普公司的设立生产支出;5.高英普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主张经何中艺与何某、刘建英、罗某的共同决定,高英普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确定为200万元;6.现金收入证明单,主张高英普公司及其股东确认高英普公司向何中艺借款、收到借款的事实。高英普公司质证称:对《投资合作协议》、联名账户明细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何中艺账户中反映联名帐户向何中艺个人帐户转入254万元予以确认,但何中艺帐户的明细清单,不能反映支出的对象及钱的流向,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现金收入证明单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金收入证明每个股东手上都有,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是200万元,但实际出资是500万元。
原审时高英普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等仅有高英普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刘建英签名确认。再审庭审时,高英普公司称,本来以为公司公章在原审时由何中艺掌握,后何中艺称在罗某手上。何中艺称原审时公司公章由罗某掌握。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立案登记信息反映高英普公司的联系人为罗某。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开庭笔录记载当庭宣判并送达判决书。2015年8月17日罗某到原审法院作证,称其是高英普公司股东以及涉案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均真实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诉讼时高英普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有高英普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刘建英签名确认。再审时双方确认原审时高英普公司的公章由罗某持有,结合本案立案信息记载高英普公司的联系人为罗某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时系罗某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由于罗某并非高英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反映高英普公司授权罗某处理诉讼事宜,且本案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罗某以股东身份委托代理人应诉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罗某既代表高英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诉,又在案件宣判后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原审程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何中艺是否向高英普公司借款100万元。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证据往往仅反映双方当事人有借款的合意,出借人仍需对其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时何中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主张其已通过本人与罗某的账户向高英普公司分别支付借款50万元。但再审时高英普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及《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度验资报告》反映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验资款。另结合何中艺、罗某的股东身份、该款项支付时间、金额以及其他股东支付验资款的情况,对于高英普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股东出资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何中艺提出其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替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其已完成出资义务的意见,涉及何中艺与高英普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范围,何中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高英普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认定何中艺及罗某分别向高英普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系出资款。何中艺未举证证实其另行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据此何中艺要求高英普公司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英普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中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8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均由何中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俊莲
审 判 员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宝韫
刘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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