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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顺协与廖传伟、黎艳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朱明利 时间:2016-12-30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黄顺协,男,汉族,住址:茂名市。

被告廖传伟,男,汉族,住址:茂名市。

被告黎艳,女,汉族,住址: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朱明利,分别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黄顺协诉被告廖传伟、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80号文件的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设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辖区包括原茂港区及电白县的管辖范围,本案由电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协、被告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传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协诉称,原告黄顺协与被告廖传伟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廖传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限期两个月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廖传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意上所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黄顺协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廖传伟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廖传伟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应酬以及赌博等个人花销。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债务是被告廖传伟与前妻黎艳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这与事实不符,该债务是被告廖传伟个人的债务,与被告黎艳无关。被告廖传伟向原告借款,没有告知被告黎艳,被告黎艳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虽然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从2003年7月起被告廖传伟就离开电白长期在外生活,直至到与被告黎艳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止,在此期间,两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是被告廖传伟个人的债务。

被告黎艳答辩称,一、案件所涉借款为被告廖传伟生意周转资金借款,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廖传伟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廖传伟个人偿还。根据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廖传伟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可知原告知道案件所涉借款为生意周转资金借款。被告黎艳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不从事经营活动,不知存在该笔借款,没有与被告廖传伟共同举债的合意。开庭时,原告强调借款形式是通过银行汇款,并且是一次性汇款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只有74600元,与原告在庭审中的表述不符,并且与借条的时间不符,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但汇款凭证上有24600元的汇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并且无法证明汇款是汇入被告廖传伟的账户,凭证上显示的账户是否是被告廖传伟的账户不得而知,所以被告黎艳对此笔借款有异议,证据与借条所述不符。被告廖传伟自2003年7月起离开电白一直在外生活,截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廖传伟先后在广州、珠海、东莞居住,并先后与两名女性同居生子,早已不再和被告黎艳共同生活。被告廖传伟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未用于与被告黎艳的共同生活,而是被其个人用来出境赌博挥霍以及供养其他女性、私生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夫妻之间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按个人债务处理。所以,涉案借款为被告廖传伟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廖传伟清偿。二、被告黎艳与被告廖传伟没有共同生活,案件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廖传伟个人债务。被告廖传伟于2010年6月3日购买了坐落于东莞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建工大厦XX号房屋,于2010年8月20日和2010年10月22日分别购买了雅阁和雷克萨斯汽车,并办理了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2012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1日的居住证,与周英同居,于2010年11月21日生子周某磊。由此可见,自2010年以来,被告廖传伟已定居东莞,其举借债务时,仍居住在东莞,而被告黎艳一直工作在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黎艳与被告廖传伟不存在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黎艳与被告廖传伟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而,涉案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是被告廖传伟的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廖传伟所举借的债务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其收入由被告廖传伟用来出境赌博挥霍、供养其他女性和私生子;被告黎艳与被告廖传伟不存在共同生活,被告廖传伟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廖传伟清偿,被告黎艳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廖传伟出具借据给原告,说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以被告廖传伟未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廖传伟原是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职工,2003年7月30日被告廖传伟与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2010年6月3日登记在被告廖传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某某区XXX号XXX房一套,房产证号为0400146XXX;

另外被告廖传伟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分别登记拥有车牌号码为S0XXDU、SVD1XX的小型轿车二辆,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又查明,被告廖传伟曾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办理了在东莞市某某镇某某街居住的居住证,居住时间是分别是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及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廖传伟外出期间分别与名叫肖仕春、周英的两名女性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7月20日在广州与肖仕春共同生育一男孩,于2010年11月21日在东莞与周英共同生育一男孩。

被告黎艳在电白区教育局工作,被告廖传伟与被告黎艳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两被告在电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黄顺协主张被告廖传伟尚欠其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廖传伟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廖传伟提供书面答辩状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传伟清偿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黎艳对被告廖传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廖传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黎艳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责任,应界定该债务是否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第一,从被告黎艳提供的被告廖传伟于2003年与中国工商银行电白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到东莞市购买房屋、车辆,办理暂住证,并与她人非法同居生育孩子等证据看,被告廖传伟长期在外生活,而被告黎艳在电白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廖传伟的行为,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廖传伟向原告所借的款是单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第二,被告廖传伟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被告廖传伟向向原告借款,被告黎艳不知情,并说明该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应酬、赌博等,与被告黎艳无关;第三,鉴于被告廖传伟的实际生活情况,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举证证实涉案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及被告黎艳对该债务有举债的合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

综上,被告廖传伟向原告所借的款未有证据反映是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艳对被告廖传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廖传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黄顺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顺协对被告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丹

审 判 员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欧 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伟

速 录 员  杨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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