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辉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卫,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镜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崇国。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高镜忠、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卫104006.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87.8元。三、驳回原告李新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4333元,由原告李新卫负担18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70元。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第一,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新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决定是否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工费。第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理,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同意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新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决定是否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一审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针对我方提出的异议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侵犯了我方的诉讼权利,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即便重新鉴定后李新卫仍然构成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新卫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不符合农转非的标准,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第三,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广州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71763元/年计算李新卫的误工费,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超出了李新卫在一审时诉求的误工费标准。李新卫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按广州在岗职工59345元/年工资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按71763元/年的误工费标准超出了李新卫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新卫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关于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做出鉴定意见书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应当被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居住证及租赁合同,且上诉人对居住证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我方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关于误工费,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数额高于一审支持的数额,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为19734.82元,低于我方请求的44801.3元,因此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镜忠、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针对被上诉人李新卫的伤情,一审采纳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穗司鉴15010170200150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从该鉴定所出具的《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可见,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列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及对鉴定检验过程进行说明,有分析意见及明确的鉴定意见等,其根据送鉴定病历资料结合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对李新卫的伤残程度等作出综合分析评定,鉴定程序等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被上诉人李新卫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李新卫的实际伤情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上诉人李新卫在一审时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及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档位租赁合同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新卫在广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并参照广州地区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717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9734.82元,该费用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一审时关于误工费44801.3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未有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幼吟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丁涵璐
王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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