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王哲学,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游满勤,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瀚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周武。
被告:蒋志军,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王哲学诉被告广州瀚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然公司”)、蒋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学及委托代理人游满勤,被告瀚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武,被告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学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利,被告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哲学诉称:2015年瀚然公司承包颜少珍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上城国际二期一栋910房屋装饰工程,2015年1月8日原告经瀚然公司项目部经理蒋志军介绍去该工地从事木工施工。该工地系一套两层复式住房,施工期间由于瀚然公司及蒋志军未对该工地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二楼平台既没有楼梯扶手也无安全护栏。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二楼平台掉下,因头部着地,当场昏迷。同在该工地施工的其他工人将原告送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8天,蒋志军支付原告医疗费232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与瀚然公司、蒋志军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与瀚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5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1291号裁决认定原告与瀚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1692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9642.24元、赡养父母费20891.52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739.1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瀚然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确实是我司从房东处承包而来,随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蒋志军,蒋志军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该由蒋志军承担;二、原告陈述的其经蒋志军介绍去该工地从事木工施工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向蒋志军承包了木工活;三、我司承认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及相关的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蒋志军答辩称:一、我确认涉案房屋装饰工程系我从瀚然公司承包过来的,但我承包时双方没有约定工人出了事故由谁负责,也没有与原告约定出了事故由谁负责;二、原告与我是老乡关系,我把涉案房屋装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价钱;三、出了事故后,因原告无法到现场进行管理,我已按原告要求结算了工资;四、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32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五、我认为出了事故,原告、我、瀚然公司及房东都应承担责任,我个人认为我最多只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瀚然公司承包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上城国际二期一栋910房屋装饰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蒋志军。蒋志军称其随后将装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王哲学。王哲学则主张虽然其与蒋志军口头约定的是承包关系,但实际是受蒋志军的雇佣从事木工施工。2015年1月13日上午,王哲学在二楼平台施工的过程中不慎落下至一楼受伤,随后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王哲学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4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哲学住院18天,合计发生医疗费18942元。事故发生后,蒋志军已向某哲学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32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王哲学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5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仅就其目前后果而言,王哲学第四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该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为840元。
还查明:蒋志军未取得任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王哲学施工的工地为一套二层复式楼房,王哲学施工当时二楼未安装安全护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备,王哲学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佩戴安全帽。
再查明:王哲学主张其在受伤之前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并提供居住证、租房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哲学的儿子王某甲,出生于2004年12月20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哲学的父亲王某乙,出生于1947年12月25日,农村户口。王哲学的母亲戴某,出生于1949年8月5日,农村户口。王某乙与戴某共生育包括王哲学在内三个小孩。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条、收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房东证明、交付租金凭证、单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火车票级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哲学在从事木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致残引发纠纷,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瀚然公司、蒋志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瀚然公司、蒋志军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瀚然公司将涉案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蒋志军后,蒋志军与王哲学口头约定由王哲学从事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施工。虽然蒋志军主张是将木工施工分包给了王哲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哲学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蒋志军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蒋志军与王哲学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蒋志军作为雇主,有责任提供安全生产设备以及对员工负有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但蒋志军未在施工现场安装围栏及楼梯等安全设施并对王哲学进行安全问题提示教育,因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王哲学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哲学虽然是受蒋志军雇佣从事劳务,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瀚然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蒋志军作为个人,不具有任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蒋志军,应当与蒋志军一起对王哲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蒋志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0%的责任,王哲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瀚然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蒋志军与瀚然公司对王哲学的赔偿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3日,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2月30日,应当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哲学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0.1×20年=60385.8元。
2、医疗费18942元。根据王哲学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
3、误工费16697.1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哲学住院18天,考虑到出院后尚需时间恢复以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5月20日)即128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年476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计算为:47613元/年÷365天×128天=16697.16元。
4、伙食补助费1800元。王哲学一共住院1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0元/天×18天=1800元。
5、营养费500元。王哲学受伤后生理机能也会必然受到影响,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结合王哲学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营养费为500元。
6、交通费700元。王哲学受伤后进行治疗以及去往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等,此项费用是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必须支付的,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7.22元。因王哲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计算。(1)被扶养人王某甲(2004年12月20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51.57元:王哲学主张按扶养6年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其生活费计算为:22171.90元/年×6年×10%÷2人=6651.57元;(2)被扶养人王某乙(1947年12月25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王哲学主张按扶养12年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其生活费计算为:22171.90元/年×12年×10%÷3人=8868.76元;(3)被扶养人戴某(1949年8月5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哲学主张按扶养14年计算,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其生活费计算为:22171.90元/年×14年×10%÷3人=10346.89元。
8、护理费1440元。王哲学住院18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
9、鉴定费840元。王哲学受伤后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发生鉴定费84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王哲学因伤致残,客观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其本身对于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综上10项费用,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7172.18元。按责分担,蒋志军承担50%的责任,则为63586.09元;王哲学承担30%的责任,则为38151.65元;瀚然公司承担20%的责任,则为2543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由蒋志军和瀚然公司按比例承担,蒋志军承担5000元,瀚然公司承担2000元。则蒋志军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68586.09元;瀚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27434.44元。蒋志军在王哲学受伤后向其垫付了23200元,此部分款项应当在蒋志军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蒋志军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45386.09元。同时,蒋志军与瀚然公司对于对方应向某哲学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哲学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5386.09元;
二、被告广州瀚然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哲学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7434.44元;
三、被告蒋志军与被告广州瀚然装饰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哲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94元,由原告王哲学承担1274元,由被告广州瀚然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08元,被告蒋志军承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应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冷根源
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晓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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