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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医疗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朱明利 时间:2016-12-3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光、朱明利,均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

法定代表人:沈慧勇,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彪,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育青,该医院医师。

上诉人翁某某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翁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因"左眼视物不见半月余"首次入住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下称"孙逸仙医院")诊治。翁某某缘于半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左眼视物不见,曾于外院就诊,诊断:白内障。后到孙逸仙医院门诊就诊,拟"并发性白内障"收入住院。入院查体:T36.5℃,Bpll0/80mmHg;皮肤、颈部、心肺及肝脾均未见明显异常;眼科情况:右眼视力0.5,针孔矫正0.6,色觉正常,光定位准确,右眼角膜透明,晶状体后囊下混浊,眼底视网膜平状;左眼视力眼前手动,光定位准确,角膜透明,晶状体白色全混浊,眼底窥不入。入院诊断:先天性白内障ou并发性白内障os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向翁某某及其家属交待病情并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等情况,患方表示理解并签署白内障手术同意书后,于4月20日翁某某在局麻下接受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术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术程顺利。术后第1天左眼视力0.4,前房房闪(+),人工晶体在位,后囊膜完整。2010年4月22日翁某某出院;出院情况:左眼视力1.0,晶体在位,眼底网膜平伏。2010年5月17日翁某某因"右眼无痛性进行性视力下降2周"第二次入医方诊治。入院检查;右眼视力HM/眼前,矫正无提高,定位准确,角膜透明,晶状体C4N0,晶体膨胀;左眼视力0.15,矫正无提高,结膜充血(+),角膜透明,瞳孔33mm,人工晶体在位,7点晶体攀位于虹膜面,眼底窥不清。辅助检查:B超检查示:双眼玻璃体混浊声像(左侧明显,不排除玻璃体积血后机化声像);左眼人工晶体声像,右眼白内障声像;双侧未见明显网脱声像。入院诊断:并发性白内障od;人工晶体移位os。入院后经术前准备,并经翁某某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于5月18日上午翁某某在局麻下接受左眼人工晶体调位术。术程顺利。术后第1天患者视力0.08,第2天患者视力0.15,角膜透明,前房房闪(++),瞳孔圆,居中,IOL在位,后囊膜混浊。翁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签字办理出院。2010年6月1日翁某某因"右眼无痛性进行性视力下降1月"第三次入医方诊治。入院查体:右眼视力HM/眼前,矫正无提高,定位准确,角膜透明,晶状体C4N0,晶体膨胀,眼底窥不清;左眼视力0.25,矫正无提高,人工晶体在位,表面素色沉着,玻璃体混浊,隐约见视乳头边界。入院诊断:并发性白内障od;人工晶体眼os。入院后经术前准备,并经患方同意签字后,于6月2日上午翁某某在局麻下接受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IOL植入术。术中发现玻璃体液化,后囊膜破裂,术程顺利。术后予抗炎等治疗。6月3日(术后第1天)患者右眼视力0.8,人工晶体在位,眼底窥不清;左眼视力0.1,人工晶体脱位。经保守治疗,左眼人工晶体自动复位。6月7日孙逸仙医院发现:翁某某左眼人工晶体再次脱位。拟于6月8日予其行左眼人工晶体调位术;术前B超检查显示:双眼玻璃体混浊声像,左侧玻璃体出血机化声像、视网膜脱离声像。孙逸仙医院考虑翁某某实际病情及孙逸仙医院设备条件有限,取消左眼调位手术,向翁某某交待病情并嘱其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专科诊治。翁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情况:右眼视力0.8,角膜透明,前房房闪(-),瞳孔圆,IOL在位,颞上方可见皮质残留;左眼人工晶体移位,玻璃体混浊。2011年1月4日翁某某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双眼人工晶体眼。于1月5日在局麻下行右眼巩膜环扎术+人工晶体取出术+PPV+剥膜术+视网膜光凝术+气液交换+缝线瞳孔开大+重硅油填充术。诉讼中,经孙逸仙医院申请,翁某某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前,孙逸仙医院已预付鉴定费3500元。2011年12月8日,广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州医鉴(2011)175号),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鉴定组专家详细阅读了医患双方有关鉴定材料,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并向双方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提问,经讨论合议认为:(一)关于患方认为医方对患者翁某某双眼分别实施人工晶体埴入术及调位术时,操作不当,且整个诊疗过程中未履行知情告知义务,造成其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损害后果的问题。患者于2010年4月19日因"左眼视物不见半月余"入住医方诊治,入院诊断:先天性白内障ou并发性白内障os经患者知情同意后,于4月20日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术联合人工晶体埴入术,患者术后晶体在位,视力提高,于4月22日出院。2010年5月17日患者因"右眼无痛性进行性视力下降2周"第二次入住医方诊治,医方拟"并发性白内障od;人工晶体移位os",于5月18日予患者行左眼人工晶体调位术,患者术后晶体在位,视力恢复,于5月20日出院。2010年6月1日患者再因"右眼无痛性进行性视力下降1月"第三次入住医方诊治,医方予患者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IOL埴入术,患者术后出现左眼人工晶体移位、视网膜脱离,双眼玻璃体混浊。鉴定专家组认为,患者双眼白内障的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手术顺利,术后患者视力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之后患者出现了人工晶体移位、视网膜脱离和玻璃体混浊,属于手术并发症。几次手术前,医方均向患者及其家属交待病情,并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等情况,患方表示理解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当出现手术并发症后,医方考虑到患者的实际病情及医方的设备条件所限,及时告知患者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专科治疗视网膜脱离等疾患,整个诊疗过程医方已履行告知义务。医方在对患者治疗方案的选择上及术后的处置过程,符合眼科诊疗规范。(二)关于患者目前双眼损害后果的成因,患者双眼白内障发展较快,术后均发生视网膜脱离的并发症,临床中比较少见。鉴定专家组探究分析可能与下列因素有关:1、患者双眼发育异常或存在慢性葡萄膜炎症;2、疾病的复杂性;3、手术本身刺激。(三)鉴定专家组同时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不足:1、与患方术前谈话时,没有详细说明手术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或强调不够,虽然患者有签字,但患者仍对术后出现的并发症认识不足;2、患者左眼出现视网膜脱离时,医方虽有告知,但未积极主动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联系,帮助患者及时进行网脱复位术;3、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病历记录比较简单。综上所述,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者术后出现人工晶体移位和视网膜脱离等,属于手术并发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医疗不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翁某某认为鉴定书虽然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说明孙逸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孙逸仙医院粗暴手术造成翁某某视网膜脱离并非并发症,孙逸仙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中并没有告知患者因手术所产生的并发症后果,且鉴定书充分反映孙逸仙医院存在医疗不足,而医疗不足也是医疗过错的一种,故孙逸仙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孙逸仙医院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诉讼中,经翁某某申请,孙逸仙医院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以交通事故标准对翁某某术后出现人工晶体移位、视网膜脱离、双眼玻璃体混浊等并发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前,翁某某已预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1月11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字20130201700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翁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是伤残为二级或三级。孙逸仙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伤残是翁某某术后并发的结果。诉讼中,原审法院经原、孙逸仙医院同意,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前,翁某某方已预付鉴定费12000元。2014年12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401017020037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2点载明:"从以上诊疗经过来看,结合咨询相关临床专家意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不足:一是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导致患方有理由从客观上认为医疗过程存在过错而引发医疗争议。第一次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先天性白内障ou,并发性白内障os,而手术前小结的手术前诊断以及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都是诊断是"并发性白内障",但是出院记录中的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都是先天性白内障ou。到底是先天性还是并发性并发性白内障是指眼内疾病引起的晶状体混浊,病因是由于眼部炎症或退行性病变,使晶状体营养或代谢发生障碍,而导致其混浊,常见于葡萄膜炎、视网膜色素变性、视网膜脱离、青光眼、眼内肿瘤、高度近视及低眼压等。正确的诊断原发病,和治疗原发病对并发症白内障的诊断是至观重要的。上述医疗文书的书写存在的瑕疵与缺陷,不能排除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二是对病情观察和预后严重性估计不足,导致临床治疗有不当之处。对本例特殊类型的白内障患者,其手术风险和预后比其它老年性白内障患者复杂,其并发症也会会更多一些。理应更引起主管医生和手术医生的高度重视以及临床上的密切观察,在术前准备和风险评估以及治疗上应该加周全、恰当。根据病历记载,2010年4月19日的手术前小结记录,没有进行术前讨论记录。在术中、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中只填写"原发性白内障"显然未引起医生的高度重视,对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在手术记录中,采用开罐式,不连续撕囊在超声乳化术中不是最好的选择就方法,而应该采取最好的连续环形撕囊方法。术中所采用的超声能量、流量和负压手术记录中都没有填写。三是术后出现并发症后告知不足。2010年4月20日行pnaco+IOL植入术后,患者因右眼无痛性视力下降2周,于2010年5月10日第二次入住医方,诊断为并发性白内障od,人工晶体眼os,人工晶体攀移位os,于2010年5月18日行左眼人工晶体调位。此次住院入院时眼压右NOT10mmHg,左NOT5mmHg,眼压下降没有引起重视,没有告知其相应的风险,出院医嘱仅有:门诊复诊,带药。四是术后出现并发症的早期发现不足、及时正确处理不足。2010年5月10日出院眼压下降未引起重视,因右眼无痛性进行性视力下降,于2010年6月1日第三次入住医方,入院时眼压右9mmHg,左4mmHg,未见医生关注和治疗,于2010年6月3日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IOL植入术。右眼术后第一天,发现左眼人工晶体移位后连续两次(2010年6月4日和6月7日)给予20%甘露醇注射液250毫升静脉滴注。甘露醇注射剂是一种快速脱水剂,可以使眼压迅速降低,本来左眼压已经是4mmHg了,这个时候使用甘露醇快速降压是不恰当的。迅速降压是导致患者发生玻璃体出血和视网膜脱离的主要原因之一。6月8日B超检查才发现左眼玻璃体出血,合并视网膜脱离。医方考虑到患者的实际病情及医方的设备条件所限,告知患者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专科治疗视网膜脱离等疾患,医方虽有告知,但未积极主动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联系,帮助患者及时进行网脱复位术。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翁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现有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医方在为翁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翁某某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该鉴定意见书,但孙逸仙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问题在鉴定书中没有体现,孙逸仙医院在手术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在鉴定书中体现,特别是没有告知翁某某术后产生最危险的后果是失明。孙逸仙医院质证意见:不同意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据翁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13日因治疗眼睛花费的医疗费合计40258.15元。另翁某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收入证明,拟证明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医学的角度而言:手术作为一种重要医学诊疗手段,可以治愈或缓解许多其他医疗方法不能治愈或缓解的疾病或损伤。但是,由于手术的创伤性,使得手术导致的医源性疾病或损伤屡屡发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手术引起出血;(2)手术损伤组织脏器、神经;(3)手术合并感染;(4)手术导致脏器粘连、梗塞、梗阻,导致管腔气管狭窄;(5)手术遗留异物于体内致病;(6)手术中患者突然死亡等。上述不良后果的出现,有的是手术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如出血、正常组织的创伤等,只要施行手术就不可能避免。但有的则是医护人员责任心差、医疗技术水平不够、医院的管理存在问题所致,由此造成不良后果,就应考虑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者过失。此外,手术的成功否,不仅与手术过程密切相关,还与术前准备是否充分、术后处理是否得当紧密相连。术前、术中、术后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主要体现在:(一)手术前的问题:手术前的正确诊断,是减少医疗损害的关键,是做好手术的基础。手术前要做好必要的临床检查和化验,要综合分析,检查结果,以便作出正确的诊断,在确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方能做出有效的手术治疗方案。充分做好术前各项准备,才能保证手术治疗的成功,预防和减少医疗过失的发生。但对在紧急情况下,不易查出的手术禁忌症除外。造成医疗过失的术前原因有:1、诊断失误。误诊造成误治。误诊、误治在手术中存在较为普遍。有些误诊是由于疾病本身的症状、体征不典型,或极为罕见、目前尚缺乏确诊手段;另有些误诊是由于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低,还有些则是由于询问病史不仔细、查体不全面、该做的检查没有做等不认真、不负责的工作态度所致。如:因忽视神经系统检查等。2、没有做必要的化验和检查,手术者爱去打开看的轻率态度,盲目开刀,因而造成医疗过失。3、术前手术准备不充分。(二)手术中的问题:手术中常见的医疗过失,主要是手术医师违反手术原则,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损伤重要脏器和血管,造成大出血,引起患者死亡、伤残及手术后的器官功能障碍。(三)手术后的问题:手术顺利结束并不意味着手术的全部成功和手术治疗的结束,要确保患者的康复,顺利通过术后关,达到手术的真正治疗效果,术后对患者的继续治疗、认真观察、细心护理和发现异常症状、体征出现后及时有效的处理是保证手术成功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对手术范围大、手术时间长、病情重、体质差的术后患者,如不重视术后的观察和管理,就会导致医疗损害,给患者带来痛苦和不幸。

事实上,在翁某某、孙逸仙医院均同意的情形下,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已对翁某某在本案孙逸仙医院处诊疗过程中,孙逸仙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在组织医患双方听证,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形成的意见,且翁某某、孙逸仙医院对于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加之翁某某、孙逸仙医院也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鉴定合法,结论依法有效。孙逸仙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逸仙医院对翁某某所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是否对患者产生损害结果。

一、手术前的问题。孙逸仙医院在对翁某某实施手术前,根据术前检查和翁某某主诉,翁某某被诊断为双眼白内障明确,且翁某某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孙逸仙医院亦进行了相应的术前准备、告知有关手术风险等,在翁某某同意的前提下,行手术治疗,术前操作基本符合诊疗规范。

二、手术中、后的问题。翁某某自身疾病复杂,双眼白内障发展较快,尽管手术过程顺利,在第一次手术后视力有所提高,但之后视力下降迅速,且出现人工晶体移位、视网膜脱离和玻璃体混浊等手术并发症,何况多次手术治疗对患者双眼的创伤性和刺激性较大,而孙逸仙医院对翁某某的手术预后估计不足,对翁某某病情的恶化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实施治疗期间与翁某某沟通不足,没有将上述并发症的严重后果及进一步的处理意见等向翁某某作出详细说明及做好解释工作,导致翁某某对疾病的恶化未能充分理解和重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翁某某的医疗选择权,加之孙逸仙医院在发现翁某某出现视网膜脱离时,考虑到其设备条件所限,虽然有告知翁某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视网膜脱离等疾患,但孙逸仙医院未积极主动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联系,没有及时帮助翁某某进行网脱复位术,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翁某某的病情加重有因果关系。

但是,纵观患者的病程,患者自身疾病转归和体质因素仍然是导致患者病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孙逸仙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所存在的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的病情恶化存在轻微关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孙逸仙医院在本案中承担21%的赔偿责任。

关于人身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问题。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证,且确为患者治疗所需,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2、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鉴定费13800元,合法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3、翁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患者的病情、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事实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4、翁某某因病治疗期间由家人陪护确需产生住宿费,故翁某某主张住宿费合理,但其所诉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5、翁某某主张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孙逸仙医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翁某某此主张予以采纳。翁某某主张误工费,但其仅提交所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上述证据的内容未能反映其因本次医疗纠纷实际收入减少,故翁某某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但因孙逸仙医院同意计算翁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此属于孙逸仙医院对自身权益之处分,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结合翁某某的住院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1个月计算翁某某的误工费为2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孙逸仙医院的过错行为确对翁某某方造成精神上的严重后果,故翁某某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所诉数额2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00元赔偿。

综上,孙逸仙医院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56655.95元的21%即95897.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07897.75元。

此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孙逸仙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鉴定费用3500元应由申请人即孙逸仙医院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孙逸仙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翁某某赔偿107897.75元。二、驳回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翁某某负担1265元,由孙逸仙医院负担692元。

判后,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逸仙医院在对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明显医疗过错,放任翁某某病情恶化,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最高过错参与度40%向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翁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往来广州和惠东县平海镇5次,原判确定交通费用1000元过低,应为5000元。翁某某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住宿费为150元/天,原判将住宿费认定为1000元过低,应为2700元。因孙逸仙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翁某某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视力模糊,于2013年1月11日被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该段时间内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也难以开始新的工作,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2500元(2500元/月33个月)。孙逸仙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翁某某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视力模糊,应向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据此,翁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孙逸仙医院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孙逸仙医院答辩称:不同意翁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根据广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项证据,孙逸仙医院对翁某某的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病情观察和预后严重性估计不足、告知不充分、术后出现并发症的早期发现不足、及时正确处理不足等过错。但从翁某某的病程来看,其自身疾病复杂、病情发展较快,自身疾病的转归和个人体质是导致其病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孙逸仙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对于翁某某的损害后果属轻微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孙逸仙医院对于翁某某的损害承担21%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翁某某上诉要求孙逸仙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入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结合翁某某住院和门诊的情况,酌情按一个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翁某某于原审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海棠鞋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至2011年2月22日,其仍在该公司工作,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及家人陪护产生的住宿费数额,原审酌情确定各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翁某某要求将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调整为5000元和27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孙逸仙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给翁某某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翁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亚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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