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笑,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银、任长征,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忠,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银笑因与被上诉人李有忠、胡惠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银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方所有;4.李有忠协助我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有忠、胡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一审期间并未否认《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时间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没有必要通过协议的涂改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该协议内容在(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8号及一审判决书中已有明确的记载。法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矛盾之处已经认定,原审认定我方通过涂改协议达到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的认定是根本不成立的,再从文字上纠缠后来协议文字被改已毫无意义。况且张某甲已经去世,为何在2009年案件确权未能成功之后修改个别文字已无从知晓。但该协议在之前的确权案件中已经认定,一审法院理应按照(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8号判决来认定协议的内容。一审对于协议和承诺书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署时间已经明确记载为1993年l1月12日,《补偿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为1994年2月28日。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补偿承诺书》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认定是对之前内容的变更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明协议的履行情况,不理会我方一审时提交依据协议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证据,不认定李有忠在订立协议后履行部分协议将房产交付给了张某甲的事实。李有忠从未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向我方支付过任何款项,而是按照《补偿承诺书》交付房产给张某甲。我方从涉案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实际占有,李有忠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李有忠虽然在2009年越秀法院判决书中否认交房给我方,但陈述"由于大楼是张某甲承建的,所以张某甲一直占用该102房",由此来看,张某甲占有该房明显是基于合同关系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受补偿方的签名为张某乙,且注明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因此,涉案房屋补偿给张某乙一人是非常确定的。至于正文出现了"等四人"的字样,并不影响其补偿给张某乙一人的真实性。《补偿承诺书》在文字处的"张某乙等人"也明确记载了张某乙的名字。在该文书手写部分也明确补加了张某乙的名字。该协议至今保留在我方,且李有忠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交付了房产给张某甲。因此,结合本案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两份协议就是李有忠和张某乙之间的约定,其指向性是非常明确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承诺书》中的恒福路九号地下是唯一指向涉案房产的房子,因为在中院298号判决中李有忠的友红公司分的102,201、302,402.502、602、702房,这也清晰的表明一楼的102房是本案争议的房产,且近二十年来无人提出过任何异议。签订协议当时并无房产证,因此,在确定房产时一定要考虑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情况(如交付房屋)、当事人的占有使用情况、协议指向房产有无争议等事实来认定,而不能机械的从"102"数字判断。我方一审递交的证据,如房屋出租税费单据、电费通知书、租赁合同、《证明》等,已经充分的证实了李有忠在订立协议后交付房产的事实,已经形成了一个充分有力的证据链条。近二十年来出租房管理处也都认为张某甲是合法的房产所有人。我方依据《补偿承诺书》在李有忠交付涉案房产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我方已付出了对价并占有使用标的物至今。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承诺书》均已在1993、1994年成立,且李有忠已经履行了协议付了房屋。因此,按照该规定,李有忠理应配合我方将涉案旁产过户。双方早在二十多年前已经确立了协议,我方在2009年也提出过确权申请,未能过户的根本原因是当时涉案房产尚不在李有忠名下。直到涉案房产被执行时我方才知道房产已经登记在李有忠名下,因此,我方并无过错。原审按我方与李有忠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即使不适用该条,也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5条规定。
李有忠二审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朱银笑的上诉请求,朱银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因为涉案房屋是通过(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我方所有,根据物权法18条物权的设立等,如今该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方无需置疑。根据朱银笑原审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现在的实际情况,其与我方只可能存在金钱的债务,而该可能的金钱债务与本案的确认或执行异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银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惠娟二审答辩意见如下:朱银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朱银笑的上诉请求。
朱银笑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方所有;3.李有忠协助我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银笑的配偶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曾于2009年以相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市恒福路9号102房的产权归张某甲所有;2、判令李有忠、荔湾区政府30个工作日内为张植庆办妥恒福路9号102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1月27日,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华粤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合作建设广州市恒福路、横枝岗路交界处商住楼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合作建设项目地点位于广州市恒福路与横枝岗路交界处,征地面积710平方米,拟建设壹栋七层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甲方提供恒福路与横枝岗路交界地段710平方米用地,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和负责交纳一切有关费用等。1995年8月10日,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政府(发包方、甲方)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订明:工程名称为芳村区政府干部宿舍楼,工程地点位于恒福路与横枝岗路交界处,工程内容为七层/幢、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Rc.七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等。张某甲作为乙方签约人在该合同末页处签名。华粤公司也在该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李有忠作为甲方签约人在该合同末页签名。1997年12月14日,广州市芳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恒福路九号住宅,是我单位与华粤公司(友红公司)合作的住宅楼,现已完工,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同意使用。1999年6月14日,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华粤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恒福路九号住宅楼面积分配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应得的建筑面积和住房套数为:建筑面积882.92平方米,住房套数:101、202、301、401、501、601、701共七套;乙方应得的建筑面积和住房套数为:建筑面积882.92平方米,住房套数:102、201、302、402、502、602、702共七套等。2001年4月20日,友红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恒福路九号是我公司和芳村区政府合作建设的住宅综合楼,于一九九八年已经交付使用,产权证在办理中,特此证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资料显示,恒福路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仍登记为广州市芳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该案庭审中,张植庆及李有忠、友红公司均确认当时张植庆挂靠开平市建安集团公司负责涉案大楼的工程建设;李有忠承包华粤公司第五开发处。张某甲称涉案102房是李有忠于1997年交付给其使用至今。李有忠、友红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从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某甲使用,由于大楼是张某甲承建的,所以张某甲一直占用该102房。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3年11月12日张某甲与李有忠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内容有:现恒福路九号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张某乙等四人因在征地和拆迁方面花费了大量经费,原省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李有忠同意在恒福路九号地下补偿80平方米铺作为补偿,因地面面积小无法兑现,同意补偿人民币陆拾万元和两年的银行的贷款利息等。李有忠和友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落款时间为1993年11月12日,内容却是确认1994年的事情,两者有矛盾;2、李有忠、友红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签署的《补偿承诺书》,其中内容有:恒福路九号芳村区政府住宅用地,因张庆等人和芳村区政府协议负责搞妥征地拆迁和出资建七层住宅楼,面积各占50%,所以在征地拆迁方面张某乙等人花费了大量人力和资金,因种种的原因,后引进广东华粤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开发处李有忠投资并同意以上芳村区政府的要求并同意在地下首层建筑线(5-A轴、A-F轴)铺面全部归张某乙等人所有等。李有忠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承诺书是在张某甲威胁下签署的。荔湾区政府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与张某甲就涉案地块没有签订任何协议;3、证人詹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内容为:"一九九四年二月廿八日早上,劳棠找我说‘芳村区人民政府在横枝岗与恒福路交界处有块地可以合作建设。条件是1:1分成,另补偿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80平方米铺面和承建权作为动员拆迁和征地的一切费用。’后来经双方协商,同意劳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提出的条件,并与芳村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上条件也随即生效",该证明材料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3月5日。詹某到庭作证,其称该证明材料是张某甲于2001年3月9日威胁其写的,内容是张某甲写好后要其照抄的,并要其倒签1995年3月5日的日期,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荔湾区政府认为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与张某甲签订过任何协议。另,2005年广州市行政区划变更,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政府与原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合并为现荔湾区政府。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后,张植庆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张某甲与李有忠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李有忠、友红公司签署的《补偿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李有忠、友红公司对《拆迁补偿协议》提出了落款时间与记录内容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及《补偿承诺书》系在张某甲威胁下签署的抗辩,但《拆迁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与记录内容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并不足以推翻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李有忠、友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甲胁迫其签订《补偿承诺书》的事实。至于证人詹某以系受胁迫为由出庭作证推翻其在《证明材料》上书写的内容一项,詹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就张植庆与李有忠、友红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李有忠向张植庆补偿涉案恒福路九号住宅相应铺面一项,《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承诺书》及詹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承诺书》应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张植庆是否有权要求李有忠、友红公司、荔湾区政府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广州市芳村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张植庆与荔湾区政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也未达成协议,故张植庆要求荔湾区政府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荔湾区政府与华粤公司签订的分配协议,涉案房屋应分配给华粤公司。针对李有忠和友红公司与华粤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李有忠和友红公司对涉案房屋有无处分权以及李有忠和友红公司有无按《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承诺书》履行相关义务,张某甲可依据相应的事实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张某甲要求将涉案房屋确权至其名下的主张,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黄某创与李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越某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有忠于2010年8月6日前清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黄某创,如果未能按照上一条履行,则李有忠应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从2008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黄某创。调解书生效后,黄某创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0)越法执字第6991号立案执行。后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于2014年10月1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269号。因黄某创于2012年3月2日去世,其遗产由胡惠娟继承。依胡惠娟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被告胡惠娟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12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州市恒福路9号102、402、602、702房的所有权归李有忠所有,广州市荔湾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同李有忠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有忠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已于同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上述判决,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查封了属于李有忠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恒福路9号102房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
张某甲于2013年5月10日死亡。朱银笑以张某甲配偶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原审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外异字第269-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讼的广州市恒福路9号102房经生效判决确认归李有忠所有,原审法院据此查封该房产合法有据。原朱银笑告主张其对异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承诺书》,虽上述两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但协议书并无明确指向所补偿的房产即为恒福路9号102房,而且《拆迁协议书》承诺以金钱补偿,《补偿承诺书》承诺以房产进行补偿,两份协议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因《拆迁协议书》的落款年份破损、无法辨认,无法确认两份协议的先后顺序。故朱银笑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甲与李有忠基于建房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方式清偿或者作价补偿等,权利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实体审查后,由判决进行确认。依法裁定:驳回朱银笑对执行标的广州市恒福路9号102房提出的执行异议。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朱银笑出示的《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原内容"现恒福路九号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张庆等四人…"被涂改为"现恒福路九号在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张某乙等四人…",其中"三"字上盖有指印,另落款日期"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的"三"字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亦盖有指印;落款处两个印章印文模糊不清。庭审时朱银笑称上述指印均为张某甲的指印,其不清楚印章印文内容;庭审后朱银笑又称其不知道是谁的指印,其估计不是张某甲的就是李有忠的。另该原件左下角"注(2)"内容为:如此协议不能生效,按以前定下地下补偿80㎡(李属部分)。此外,为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有忠交付原告方使用,朱银笑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2001年4月20日广州市友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载明:恒福路九号是我公司和芳村区政府合作建设的住宅综合楼于一九九八年已经交付使用,产权正在办理中,特此证明。落款处有广州市友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银笑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8号一案时查明,其中内容"现恒福路九号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张某乙等四人…",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并认定为"落款时间与记录内容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但在本案中,上述协议内容被涂改为"现恒福路九号在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张某乙等四人…",朱银笑先是确认涂改处上的指印为张某甲的指印,后又予以否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忠同意其变更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涂改协议内容为朱银笑或张某甲的单方行为,目的是消除"落款时间与记录内容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使其在此后的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朱银笑提供的《补偿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张某乙等人在征地拆迁方面花费了大量人力和资金,李有忠同意在地下首层建筑线(5-A轴、A-F轴)铺面全部归张某乙等人所有",落款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结合《拆迁补偿协议》原内容:"现恒福路九号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张某乙等四人…"及左下角"注(2)"内容"如此协议不能生效,按以前定下地下补偿80㎡(李属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先签订《补偿承诺书》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双方同意"张某乙等人"因在征地拆迁方面作了大量工作,由李有忠提供80㎡商铺作为补偿变更为出资60万元作为补偿。故,张某甲及朱银笑均无权要求李有忠按已被变更内容的《补偿承诺书》履行相应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该规定针对的财产是"出卖给第三人"的财产。本案中,张某甲及朱银笑与李有忠之间就涉讼房屋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再次,朱银笑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承诺书》,订明的受补偿人为"张某乙等四人"或"张某乙等人",显然不仅仅指张某甲一人。朱银笑在本案中称"张某乙等四人"或"张某乙等人"就是指张某甲一人,但未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朱银笑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承诺书》,均无明确指向所补偿的房产即为恒福路9号102房,朱银笑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所有欠缺事实依据。另外,朱银笑提供的2001年4月20日广州市友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载明"恒福路九号是我公司和芳村区政府合作建设的住宅综合楼于一九九八年已经交付使用,产权正在办理中"并未提及涉案房屋是何人交付何人使用,具体指向标的不明,故朱银笑据此认为涉讼房屋是由李有忠交付其使用的论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朱银笑提出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银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9元,由朱银笑负担。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当审查的是朱银笑申请原审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2012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州市恒福路9号102、402、602、702房的所有权归李有忠所有,广州市荔湾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同李有忠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有忠名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李有忠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虽然朱银笑与李有忠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承诺书》,但两份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从始至终没有过户登记至朱银笑名下,故朱银笑与李有忠之间存在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朱银笑依据《补偿承诺书》上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系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银笑申请原审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使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只要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除非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而本案中,朱银笑与李有忠先后于1993年和1994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承诺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达二十多年,两份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涉案房屋从始至终没有过户登记至朱银笑名下,朱银笑既未证明其与李有忠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关系并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也未能证明其就未能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驳回朱银笑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朱银笑与李有忠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朱银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9元,由上诉人朱银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淑敏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倩文
林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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