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77号
原告:钟某,居住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梁美华、郑喜,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朱明利,均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华、郑喜,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经被告及其家人催促,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陈某乙。待产期间至女儿出生,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年××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引发双方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在原告家人帮助下,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进入广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年××月××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报警并去医院检查验伤。双方在相处过程中,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52000元(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广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年××月××日起逐月返还给被告保证金);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为此提交了报警回执、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照片;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地擦伤。
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乙。经查,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被告确认其年收入100000元左右。双方均同意若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可每周探视一天,被告要求每次探视24小时,原告只同意被告白天探视。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无需本院具体调处,无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确有拉扯、推搡,但不足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陈某乙尚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实际生活所需,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其十八周岁。至于探视,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末享有探视陈某乙一次的权利,具体时间为周六8:00-20:00,或周日8:00-20:00。
原、被告表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双方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本院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钟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陈某甲享有每周探视女儿陈某乙一次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为周六8:00-20:00,或周日8:00-20:00。
四、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原告钟某、被告陈某甲各自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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