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县人,住江华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明利、桂欣,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普,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明利、桂欣,被告人周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普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唱响KTV二楼走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上述KTV门口,周普与蒋某某发生推搡,后周普打电话叫来“小旭”等3、4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小旭”等人到场后,周普等人持木棍追赶蒋某某,并打伤蒋某某头部等部位,后周普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大朗镇长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抓获周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
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审讯录像光盘,询问被害人蒋某某光盘,物证树枝,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书,被告人周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普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蒋某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普赔偿:医疗费1147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136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09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以上费用共计578544.16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药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劳动合同、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
被告人周普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只是揪了被害人的衣服,也没有叫人过来参与打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普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唱响KTV二楼走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上述KTV门口,周普与蒋某某发生推搡,后周普打电话叫来“小旭”等3、4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小旭”等人到场后,周普等人持木棍追赶蒋某某,并打伤蒋某某头部等部位,后周普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大朗镇长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抓获周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
另查明,原告人蒋某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9天。2015年1月19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到被告人周普和被害人在KTV里发生争执,后双方散开。其与周普一起下到KTV门口,周普看到被害人站在门口就又过去与被害人争吵并拨打电话,几分钟后几名男子手持木棍来到KTV门口,周普随即和这几名男子一起殴打被害人并用手打了被害人几巴掌,被害人就往马路方向跑,周普等人也跟上去追打,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周普等人就跑了。
贾某某辨认出周普,辨认出周普打伤被害人的地点。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到周普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周普打电话叫人过来,几分钟后有几名男子跑来,周普就率先上前用脚踢被害人,并与那几名男子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逃跑时被他们追上打倒,后周普等人就逃跑了。
覃某某辨认出周普。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普和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周普拿着手机说要喊人过来打被害人,几分钟后几名男子拿着几根木棍过来,其中一人问周普“是谁”,周普就打了被害人一耳光,那几名男子看周普动手后就跟着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逃跑时周普等人也跟着追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周普当时还说要拿刀出来弄死被害人,后被人劝说后就逃跑了。
杨某某辨认出周普。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普和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周普开始打电话,几分钟后有十几名男子过来一起殴打被害人。
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普在案发时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争执。
兰某某辨认出周普。
(二)被害人陈述
6.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周普发生争执,周普在争吵中开始打电话,后几名男子持木棍冲过来,周普先拿了根木棍打到他左手手臂,后同几名男子一起打他,他见状就往市场方向跑,逃跑时被周普抓住衣服拉倒在地,后周普等人殴打了他几分钟就四散逃跑了。
蒋某某辨认出周普。
(三)鉴定意见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
(四)视听资料
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周普等人殴打被害人的部分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9.被告人周普的供述与辩解,辩称自己与被害人相互推了几下,想打被害人的脸被他躲开了,其他参与殴打的男子不是自己叫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普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经查,证人贾某某、覃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均明确指证被告人周普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且几分钟后也确实有数名男子持木棍过来与周普汇合,并在周普的带领下对被害人实施了追赶、殴打。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普因琐事率众殴打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普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14726.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49天,主张住院43天。即100元/天×43天(住院天数)=4300元。
3.护理费:2150元。原告人诉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49天,主张护理43天,即护理费为:50元/天×43天(住院天数)=2150元。
4.误工费:6629.33元。被害人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后再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未超过医嘱全休的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应按照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住院天数加上三个月即110天计算。参照原告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计算,即误工费为:1808元/30天×110天=6629.33元。
5.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6.交通费:1436元。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根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主张1436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31241.49元,应由被告人周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还诉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二、限被告人周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131241.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政
陈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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