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佳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507。
法定代表人:梁志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雁英,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北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少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雄,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东佳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梁少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判决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6日,汇盈公司(甲方)、佳柏公司(乙方)、梁少雄(丙方)签订《垫付货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投入生产,需要借助乙方的资金,乙方愿意为甲方垫付购买原材料的货款;甲方所购进的原料货物必须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如乙方有甲方所需的原料或乙方提供的供货商,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购进乙方的原料或乙方提供供货商的原料;甲方所购的货物必须进到甲方的仓库验收合格,经乙方指派的工作人员审查无异议,在甲方的《进仓库单》以及《质量验收单》签字“同意”后,乙方指派的工作人员向甲方出具《垫付货款同意书》;甲方出具《通知书》通知乙方为甲方垫付货款,并持《垫付货款同意书》向乙方申请垫付货款,乙方审查无异议后,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或者由于因甲方需要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应甲方要求可向甲方支付部分的垫付货款,再由甲方支付给供货方;乙方一个周期为甲方垫付的货款不超过12000000元;本合同的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从乙方第一次为甲方垫付货款之日算起;乙方为甲方垫付货款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以乙方第一次为甲方垫付货款之日为起算,乙方只能为甲方垫付一个周期;甲方必须在垫付期满后15天内将垫付款足额返还给乙方,只有在甲方将上一个垫付货款周期的垫付货款以及报酬足额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才有义务垫付下一个周期的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垫付下一个周期的货款;甲方按照乙方每一个垫付周期垫付货款额度的10%向乙方支付报酬,甲方应在乙方收回垫付款同时支付给乙方上述报酬;由于乙方需要向甲方派驻工作人员,甲方应当向乙方工作人员提供住宿场所,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同意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在每一个周期与乙方结算一次,并且在垫付一个周期满后15天内将乙方垫付货款以及报酬足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月按照应付乙方总金额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上述《垫付货款合同书》签订后,佳柏公司在2012年为汇盈公司垫付货款的日期和金额如下:8月28日,206231.3元;8月30日,472462.8元;8月31日,817636元;8月31日,256805.9元;8月31日,81370元;8月31日,111667.5元;9月3日,295228.8元;9月10日,323848.8元;9月10日,95952.1元;9月21日,329418元;9月21日,807539.8元;9月24日,381903.2元;9月24日,340665.4元;9月27日,521084.3元;10月11日,1057223.6元;10月15日,137126.4元;10月30日,178512元;11月1日,771102.6元;11月6日,132086.4元;12月10日,62536.8元;12月1日,598317元;12月1日,736603.2元;12月1日,75206.4元。2012年11月24日,佳柏公司向汇盈公司提供临时借款(现金)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佳柏公司为汇盈公司垫付运费120000元。2012年8月30日,佳柏公司为汇盈公司垫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住宿费5620元。
汇盈公司的还款情况如下(均在2012年):10月3日,116000元;10月3日,64000元;10月6日,100000元;10月12日,300000元;10月13日,130000元;10月26日,160000元;11月1日,470000元;11月12日,600000元;11月19日,368304元;12月12日,600000元;12月21日,550000元。
另查,佳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不含钢材)、五金交电产品、装修材料、包装材料的批发业务(不设店铺,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佳柏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三方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垫付货款合同书》;2、汇盈公司偿还垫付款和报酬共6360459.13元;3、汇盈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每月按拖欠金额的2%计,至清偿之日止);4、梁少雄对汇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汇盈公司、梁少雄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汇盈公司、佳柏公司、梁少雄签订的《垫付货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汇盈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需要佳柏公司为其垫付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佳柏公司没有向汇盈公司提供款项而是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汇盈公司销售产品所得的货款也是由佳柏公司收取用于偿还垫付款,这与佳柏公司将款项直接提供给汇盈公司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借贷关系,而佳柏公司向汇盈公司派驻工作人员、汇盈公司所购的货物须经佳柏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查等条款,属佳柏公司为保证其提供的资金专款专用以及保证资金的安全回收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并不改变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佳柏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借资金的经营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垫付货款合同书》无效。因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的担保条款也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汇盈公司应将佳柏公司垫付的款项返还给佳柏公司,根据佳柏公司垫付的金额和汇盈公司还款的金额,汇盈公司应返还5467844.3元给佳柏公司。汇盈公司占用了佳柏公司的资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佳柏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一、广东佳柏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梁少雄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垫付货款合同书》无效。二、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5467844.3元给广东佳柏贸易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广东佳柏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以206231.3元为本金,2012年8月30日以684314.1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日以1951793.5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以2247022.3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2666823.2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3日以3803781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6日以4526349.6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日以5047433.9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5日以4867433.9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0日以4767433.9元为本金,2012年10月11日以5824657.5元为本金,2012年10月12日以5524657.5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4日以5394657.5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5日以5531783.9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以5371783.9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以5550295.9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以5851398.5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以5983484.9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8日以5383484.9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3日以5015180.9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5025180.9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9日以6435307.5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1日以6497844.3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以5897844.3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5347844.3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467844.3元为本金)。三、驳回广东佳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65元,由佳柏公司负担10247元,汇盈公司负担48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汇盈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佳柏公司预交,佳柏公司同意由汇盈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8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佳柏公司。
【二审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
上诉人佳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政策审判精神对《垫付货款合同书》效力做出正确的认定,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为《垫付货款合同书》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垫付货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垫付货款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垫付货款合同书》无效,违背新时期民事司法政策审判精神。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垫付货款合同书》无效,但是在该判决中对担保人梁少雄的担保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汇盈公司与担保人梁少雄是共同利益体,本案也是由于梁少雄在经营汇盈公司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要求佳柏公司为其垫付原材料款,由于汇盈公司没有固定资产提供担保,担保人梁少雄以其已抵押给银行的土地作为担保佳柏公司的债权安全,使得佳柏公司由此做出为汇盈公司垫付原材料款的决定,因此梁少雄在本案明显有过错,担保人梁少雄依法应当对汇盈公司债务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没有判决担保人梁少雄对汇盈公司债务担保责任错误。佳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盈公司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梁少雄对汇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汇盈公司、梁少雄承担。
被上诉人汇盈公司、梁少雄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及认定】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垫付货款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梁少雄是否应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垫付货款合同书》的性质来看,佳柏公司与汇盈公司实为借贷关系,而佳柏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且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佳柏公司按《垫付货款合同书》实际履行达四个多月时间,双方亦非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一审认定《垫付货款合同书》无效、该合同的担保条款也无效,并无不妥。本院对佳柏公司提出的《垫付货款合同书》有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佳柏公司没有贷款资质签订《垫付货款合同书》,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梁少雄既是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人,在明知佳柏公司不具有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仍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梁少雄亦存在过错。本案因《垫付货款合同书》无效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梁少雄应对汇盈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佳柏公司的上诉主张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梁少雄对被上诉人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佳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汇盈公司、梁少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65元,由佳柏公司负担10247元,汇盈公司、梁少雄共同负担48318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汇盈公司、梁少雄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5元,由佳柏公司负担10247元,汇盈公司、梁少雄共同负担48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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