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章与苏州某方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64号
原告:魏某章,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
被告:苏州某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开某,董事长。
原告魏某章与被告苏州某方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章诉称:被告苏州某方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英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某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某英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经扬州海关出口货物给被告,货款合计2008012.09美元(折合人民币12369355元)和模具加工款人民币4319059.99元,被告至今未作任何清偿。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某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给某英公司。原告已按约将借款转给某英公司,但某英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付本息。经协商,原告与某英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某英公司对被告的货款债权中的3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3日,某英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7月15日,原告亦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并提供了清偿款项的具体途径。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销售合同》十二份及报关单十四份。证明某英公司对被告拥有十二笔以上的货款债权,总金额为2008012.9美元。
2、采购订单二份。证明被告另结欠某英公司人民币4319059.99元模具货款。
3、《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某英公司的债权。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某英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
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6、《通知函》。
证据5、6证明原告与某英公司均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7、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十四份及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被告尚欠某英公司的货款超过350万元人民币。
8、(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某英公司的涉案借款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被告苏州某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英公司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其借款协议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合法性。2、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3、被告与某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4、被告已根据某英公司指示向其付款211万元人民币,且根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扬州中院)的裁定将结欠某英公司的两笔货款3045385.95元和1169007.63元(均为人民币)支付到扬州中院执行账户。某英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经不存在。5、被告未收到某英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采购合同》。证明被告与某英公司签订过框架性的采购协议,约定未经对方书面许可,债权不得转让。
2、《同意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将211万元货款支付至某英公司指定的账户。
3、扬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根据扬州中院的裁定将结欠某英公司的两笔货款3045385.95元和1169007.63元支付到扬州中院账户。
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海关编号尾数为8243、6820的报关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余有原件的报关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编号尾数为2676、2677、3073的报关单,上面有江苏银行高邮支行标注的“在我行办理信保融资”的字样,涉及的货款按法律规定不能再转让;编号尾号为5895的报关单标注已删单,业务已经被取消;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2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中原告的签名与本案起诉状中的签名不符,对《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笔款项。证据4中原告的签名亦与起诉状中的签名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由于报关单涉及的货款已在银行办理融资手续不得转让,对其合法性亦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没有提供送达回执,是否送达无法确定;邮寄凭证显示的收件人是总经理室张某,但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室没有此人。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证据6的《通知函》。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原告已经选择向某英公司主张归还涉案的借款及相关利息,涉诉债权已经不存在。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附件上的某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的签名是假的,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符,因此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上划扣的款项和实际支付款项不符。
经当庭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海关编号尾数为8243、6820的报关单、合同编号为SC1209004的《销售合同》以及证据2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中其余十二份报关单为原件,其余十一份《销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相应的报关单原件相对应,因此对该十二份报关单及十一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3-8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其中的《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魏某章”签名真实性的质疑,经核实,民事起诉状中的“魏某章”系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能证明上述合同、协议中的“魏某章”签名存假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主张《采购合同》附件上“廖某”的签名为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某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某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某英公司保证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定息,每月利息为6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某英公司不能按时足额还付本息,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2万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某英公司汇款200万元。
2013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某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英公司将应收被告货款(模具款)3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以此抵偿某英公司结欠原告的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相应利息。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若甲方向‘苏州某方公司’(即本案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乙方与‘苏州某方公司’协商,双方对该款项的归还达成相关约定的,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第5项约定:“若甲方向‘苏州某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乙方与‘苏州某方公司’协商,对该款项的归还无法达成相关约定的,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债权转让协议,若乙方决定继续履行本债权转让协议,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若乙方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本债权转让协议,乙方有权解除本债权转让协议,要求甲方和担保人依据相关协议继续偿还借款。”
2013年7月4日,某英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快递寄送到被告公司总经理室。2013年7月5日,邮件由被告公司门卫代收。诉讼中,被告陈述其未收到该通知书,并未就该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则陈述其曾与被告就该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某英公司就《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涉及的借贷纠纷,经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某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某英公司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同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调确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与某英公司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明确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中,原告与某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若某英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就款项归还达成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若原告决定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若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某英公司偿还借款。某英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原告并未能与被告就还款达成相关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与某英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就《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合同》涉及的200万借款的偿还,经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人民调解室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仅确定了原告与某英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且确定了某英公司的还款日期。双方并将该调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明确一方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就涉案的200万借款,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选择向某英公司主张偿还。而《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某英公司以对被告的应收货款债权抵偿结欠原告的借款,而协议中涉及的某英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就是《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同一笔借款。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原告无权再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魏某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魏某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某方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飞云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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