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祥与陈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祥。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玲。
上诉人刘某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祥、陈某玲于2010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0月26日,刘某祥向陈某玲转账145000元;2011年12月23日,刘某祥向陈某玲转账20000元;2012年8月6日,刘某祥向陈某玲账户存入95000元。刘某祥称上述三笔款项均因陈某玲需购房而向其所借,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刘某祥称陈某玲拒不还款,遂就上述三笔转账款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68、369、370号。
陈某玲确认曾收到刘某祥称的上述三笔款项,但对刘某祥称的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为借贷不予认可,认为因双方当时在谈恋爱并打算结婚,上述款项是用于购买房子。2011年10月7日,陈某玲和案外人蒋延坤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双方约定陈某玲向蒋延坤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某区18栋701房,成交价为50万元。同日,陈某玲交付了2万元定金。2011年11月24日,陈某玲与蒋延坤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房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011年11月24日,陈某玲向蒋延坤支付首期房款18万元。2011年11月30日,房管部门向陈某玲就上述房屋出具房产证,上面载明该房屋的权属人为陈某玲。2011年12月13日,陈某玲向银行申请25万元的购房贷款按揭。后陈某玲于2012年7月26日向蒋延坤支付3.5万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1.5万元。2012年8月6日,刘某祥与陈某玲登记结婚。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还购房按揭37124.85元。2013年9月22日,陈某玲与案外人彭某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玲向其出售上述房屋,成交价为738000元。陈某玲在收取彭某相的购房款后向银行提前还贷228892.81元。2014年1月8日,陈某玲向刘某祥转账23万元。陈某玲称转账原因是双方感情恶化,刘某祥要求陈某玲出售房屋后将房款平分后离婚。此外,陈某玲称除了转账23万元外,还于2014年1月9日向刘某祥现金支付了4万元及于2014年1月12日应刘某祥要求刷卡消费了5811元。2014年1月13日,刘某祥与陈某玲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某祥确认在与陈某玲恋爱期间及婚后均没有要求陈某玲还款。刘某祥确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入不高,且一段时间没有工作。陈某玲确认其婚前及婚后的收入大概3000元左右,2013年9月后的收入为2000元左右。
原审另查明,双方在婚前、婚后存在多笔银行转账,刘某祥称是经济往来,并无赠与的性质。刘某祥称涉诉的转账是借贷,并提供陈某玲于2011年8月23日发给刘某祥的信息,内容为:“就算你给我十一万我也要写借条,也要还你,有缘分走到一起也是好事不会让你人财两空,不给直接说不给,不要又把这事说来说去,讨论很反感了。”对此,陈某玲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双方均考虑结婚买房,但由于当时刘某祥难缠,说的是气话。
刘某祥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玲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陈某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陈某玲确认刘某祥于2011年10月26日向其转账145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转账20000元及于2012年8月6日向其账户存入95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上述转账款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刘某祥称陈某玲向其借款用作购房,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短信证明其主张;而陈某玲称上述款项是双方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房,并提供了购房的相关证据、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从转账时间上看,双方自2010年5月12日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两笔涉诉转账发生在恋爱期间,一笔发生在登记结婚当天。其次,刘某祥主张涉诉转账为刘某祥向陈某玲借款,但并无订立书面合同,亦无在转账时进行备注。再次,转账发生后的恋爱期间及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祥并无要求陈某玲归还涉诉转账款项。最后,涉诉房屋购买后确实用于双方居住。同时,陈某玲将上述房屋出售,偿还银行按揭后剩余约50万元,向刘某祥转账23万,并于5日后登记离婚。虽刘某祥称该23万元是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但刘某祥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婚姻存续期间收入不高,且有一段时间没有收入,而双方在登记离婚时,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因此,陈某玲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故陈某玲抗辩称刘某祥向其转账并非借贷关系,是为共同生活购买房屋;双方感情恶化后将售房款平分后离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刘某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刘某祥亦拒绝法院要求其本人亲自到庭陈述借款经过的通知。因此,刘某祥要求陈某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祥负担。
上诉人刘某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其与陈某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婚前通过转账方式总共出借了312378元给陈某玲,在婚后转账14000元给陈某玲,合计326378元,陈某玲至今未向其归还。2、原审法院让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玲答辩称:1、其与刘某祥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刘某祥向其转账是为了双方结婚买房等用途,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经过原审开庭质证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祥向法院起诉的145000元、20000元、95000元总计260000元的三笔款项,有两笔转账发生在恋爱期间,一笔发生在结婚登记当天,刘某祥与陈某玲在婚前、婚后还有几笔转账也发生在恋爱期间和结婚以后,刘某祥提出上述款项合计326378元是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陈某玲还本付息。陈某玲提出抗辩称,刘某祥向其转账及存入的款项并非借贷关系,刘某祥起诉的三笔钱是用于双方结婚购买房屋,双方在感情恶化后已经将房屋出售并在将售房款平分后办理离婚手续,刘某祥未起诉的几万元钱为双方共同生活花用。上述款项虽然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但刘某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陈某玲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德家
审判员 杨晓梅
审判员 马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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