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STUDY
您现在的位置是: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案例荟萃

案例荟萃

CASE STUDY

蚌埠市万顺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何国昌 时间:2016-12-30

蚌埠市万顺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万顺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

上诉人广州市某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万顺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顺某公司从2012年9月份起至2013年10月份一直向某田公司供货,万顺某公司、某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5日,经万顺某公司、某田公司书面确认,某田公司共欠万顺某公司货款249372元。诉讼中,某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货清单,该清单上有某田公司员工的签名,内容为证实万顺某公司发送的货物在三包期内存在退货,应扣减货款7080元;(2)增值税发票一张,内容为证实万顺某公司销售的货物的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双方之前的交易是要求万顺某公司先开发票再进行付款的,现万顺某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其无法向万顺某公司支付货款。对此,万顺某公司称其并没有收到某田公司的退货,且某田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上并没有其签名;另外,对于某田公司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万顺某公司开具发票后某田公司再付款的问题,万顺某公司称双方多年的交易中均不需要开具发票,而某田公司提交的发票是在某田公司称需要发票的情况下,某田公司向其支付了税款后出具的,万顺某公司提供对账清单反映双方每月对账并结算。

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某田公司庭后5天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其他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但某田公司至今没有提交。

以上事实,有欠条、对账单、送货单、退货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万顺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田公司立即支付万顺某公司货款249372元及利息3740.58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万顺某公司、某田公司的陈述及万顺某公司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及送货单,原审法院对万顺某公司、某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某田公司欠万顺某公司货款2493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某田公司虽称万顺某公司的货物在三包期内存在退货,但其提供的退货清单上并没有万顺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原审法院对某田公司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田公司关于交易习惯是先由万顺某公司出具发票后再付款的问题,某田公司在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交双方其他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至今尚未提交,故原审法院对某田公司称先由万顺某公司出具发票后再付款的交易习惯不予采信,某田公司主张的先由万顺某公司出具发票后其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2013年10月前货款双方是按月结算,万顺某公司主张某田公司从双方结算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计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某田公司应在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某田公司应支付万顺某公司货款249372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田公司支付万顺某公司货款249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某田公司负担(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判后,上诉人某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关键事实,导致错误判决。1.某田公司出具给万顺某公司的对账单清晰显示“三包产品仍未扣减”,即双方的货款应在扣减三包质量产品的金额再行支付,但原审判决却故意遗漏查明该关键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某田公司已提供发票作为证据,证实双方此前交易应由万顺某公司提供发票后才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在万顺某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反而要求某田公司另行提供其他发票,属于明显加重某田公司的举证责任,其不采纳某田公司的主张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未事实求是将某田公司已退货的部分金额予以扣减,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二)原审判决某田公司须自2014年3月5日起向万顺某公司支付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某田公司曾于2014年3月5日在万顺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但万顺某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也确认仍有三包产品未处理,即双方结算金额随时发生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双方根本未约定付款时间,更未明确约定某田公司须向万顺某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某田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须向万顺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顺某公司答辩称:万顺某公司不同意某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万顺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某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万顺某公司坚持原审的庭审意见。对于上诉状第一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核实了,原审法院并没有遗漏查明事实。对于上诉状第二点关于提供发票的问题,原审法院也予以了查明,详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5行。当时因为某田公司被税务机关调查,万顺某公司就开具了一张发票。当时双方商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如果开具发票要另外支付税金。关于上诉状第三点,从某田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看,万顺某公司没有收到过某田公司退货。关于支付利利息的问题,某田公司从签署对帐单起就知道其有给付义务,可见万顺某公司多次催促某田公司,某田公司都是拒绝的。某田公司应当向万顺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庭审中法官问某田公司有无证据提交,某田公司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可见关于三包退货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明,万顺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万顺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单、退货清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田公司提供的三张退货清单所载金额是否需要从货款中扣除;2.某田公司是否需向万顺某公司支付利息;3.某田公司向万顺某公司支付货款是否要以开具发票为前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田公司上诉主张其应付货款总额需扣除三张退货单所载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应当遵照保障交易安全的商法原则,对交易过程中的退货情况需取得交易各方的确认,以尽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自身交易利益的一般注意义务。本案中,万顺某公司所提交的系列退货清单中均载有其员工签字确认,虽某田公司提出万顺某公司提供的一张退货单中也未有万顺某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万顺某公司对此无签名的退货单予以确认,属于对证据的自认,故本院对万顺某公司提交的退货单的效力均予确认。而某田公司提供的三张退货清单均无万顺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某田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三张退货清单的效力进行佐证,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万顺某公司也未对这三张退货单予以确认。因此,在未经双方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某田公司提供的三张退货单效力不予确认,某田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田公司主张其原审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有万顺某公司确认三包产品仍未扣减的内容,故应当扣减三包产品金额后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该对账单中载有“三包退货未处理”的字样,但凭此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存在需扣减的金额。故结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对某田公司扣减三张退货单所载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支付均未明确约定,因此其无需向万顺某公司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迟延付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并无明确规定,但从万顺某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来看,万顺某公司在2013年10月前是按月与某田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对账清单可视为万顺某公司向某田公司进行权利主张,要求某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凭证。故,自万顺某公司向某田公司提供了载有“到现在为止总共欠款数是249372元。”内容的对账清单之日起,因某田公司迟延支付所产生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视为万顺某公司在某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万顺某公司的利息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田公司主张应先由万顺某公司开具发票其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发票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万顺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实现了某田公司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某田公司以万顺某公司未尽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某田公司提出的,应先由万顺某公司开具发票再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田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彤

审 判 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晓玲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广州市番禺区某塑料制品厂与广州番禺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下一篇:刘某军与广州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澄西船舶(广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