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043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柳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某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欣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某正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某欣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为:10504430-14848985。2014年4月9日,某欣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因某正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于2014年4月10日被退票,某欣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票据款项。某正公司对前述拖欠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项是其下属的书刊事业部拖欠的货款,该书刊事业部是由周伟某、张德某、蔡萍某、廖群某承包经营,某欣公司应向此四人主张该款项。某欣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某正公司的该抗辩不能对抗某欣公司的诉请。以上事实,由某欣公司提交的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某正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某欣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正公司立即向某欣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票据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7日止为1300元);2、某正公司立即向某欣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00元,(计算方法:65000元×2%=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欣公司持有某正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0504430-14848985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某正公司向某欣公司签发了前述支票即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某欣公司要求某正公司按支票金额支付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该支票金额至今未能兑付,给某欣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某欣公司有权请求自前述支票被退票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某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某欣公司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欣公司同时要求某正公司支付赔偿金,而根据民法定损补缺的原则,某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再主张赔偿金与法不符,原审法院对该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正公司辩称前述款项是其下属的书刊事业部拖欠的货款,应由书刊事业部的实际承包人负责清偿,是属内部关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某正公司理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欣公司支付票据款项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某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某正公司负担731元,某欣公司负担14元。
上诉人某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某正公司向某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012年2月29日,某正公司与周伟某、张德某、蔡萍某、廖群某四人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某正公司将书刊事业部承包给上述四人,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承包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经营性亏损,应付账款偿付、劳动争议补偿、工伤事故赔偿等都由承包方承担。此次某欣公司起诉的款项系由上述四人承包的书刊事业部拖欠,属于其应付账款部分,应该由上述四承包人承担。某欣公司与书刊事业部发生经济往来时应该知晓书刊事业部承包的事实,因此,某欣公司请求偿付的货款应该由其向上述四承包人主张。另补充,第一,某正公司与某欣公司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而本案某正公司与某欣公司没有任何交易行为,相反根据某正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将项目发包给周伟某等四人等四人,所以本案的款项不应当由某正公司承担;第二,某欣公司取得支票,没有支付对应的对价,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应当支付对价,但本案中某欣公司没有提供给付对象;第三,即使本案所涉及的票据是合法,付款的义务应当由周伟某等四人承担,不应当是某正公司,本案中所涉及的支票是周伟某等四人委托某正公司开具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委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即应当由周伟某等四人承担。另外,根据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周伟某所使用的账户是由某正公司开立的,但账号实际所有人是周伟某、张德某、蔡萍某、廖群某。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欣公司对某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欣公司承担。
某欣公司答辩称:某正公司陈述将书刊事业承包给周伟某等四人,这只是某正公司与他人的内部关系,对外周伟某、张德某、蔡萍某、廖群某是以某正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某正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根据《票据法》,票据具有无因性,某欣公司不需要对票据进行举证,该票据是由某正公司出具,依法应当由某正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某正公司一、二审均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正公司确认支票金额,但辩称系属于书刊事业部的货款,应由承包人周伟某、张德某、蔡萍某、廖群某共同承担。某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确认周伟某、张德某、蔡萍某、廖群某对外开展业务是以某正公司的名义进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正公司是否应向某欣公司支付涉案支票记载的款项。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某正公司对涉案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支票系由某正公司签发,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某正公司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某欣公司付款的责任;其次,某正公司确认支票金额系属于书刊事业部的货款,某正公司与某欣公司之间确有货物买卖关系;最后,某正公司确认承包人周伟某、张德某、蔡萍某、廖群某对外开展业务是以某正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人使用的账户亦是由某正公司开立的,对于某欣公司而言某正公司即为其交易的相对人,某正公司与其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应循另外途径解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某正公司应向某欣公司支付涉案支票记载的款项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正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某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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