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苏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
被告:苏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茂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均某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世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第三人江苏均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均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素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第三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七次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经扬州海关出口货物给被告,每次办理货物出关时,第三人均已一并将相应的发票凭证向被告交付。货款共计425041.1美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因公司经营事业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两个月。原告按约定当天向第三人汇款500万元。第三人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2013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第三人对被告的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该情况通知被告,提供了清偿款项的具体途径,此后被告也未能及时履行清偿义务。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425041.1美元(2013年6月8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6.16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619103.26元)及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各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认可债权转让书中七笔款项的第一笔27356.88美元,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又因第六、七笔款项未报关且尚未开具发票,需要扣除相应税金。原告经过核算同意变更相应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393934.7901美元(2013年6月8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6.16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2427426元)及相应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它诉讼不变。
被告苏州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被告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另外补充说明下,1、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书中七笔款项中的第一笔27356.88美元,被告已经支付于第三人。第六笔和第七笔,货物已经收到,但是因为没有进行相关海关报关手续,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被告只能支付等额的人民币,不能支付美元。具体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是393934.7901美元,并同意按照6月8日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427426元。2、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张某某,但还款人是张少某,故请法院审核张某某和张少某的关系。
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没有异议,转让债权是事实,现确定的金额第三人也没有异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系贸易合作伙伴,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第三人分七次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向被告销售产品共计价款425041.1美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除支付第一批2012年8月5日发票项下的货款27356.88美元外,其余货款未支付。
2012年7月26日,原告张某某(合同甲方/放款人)与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合同乙方/借款人)、案外人周四某、廖世某(合同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第一份内容是乙方因公司经营事业需求,兹向甲方借贷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款项汇入乙方江苏银行高邮支行账户内,期限两个月。第二份内容是约定借款定息为每月15万元,共两个月合计30万元。上述所涉人员均在二份合同签字或盖章。当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张少某中信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账户跨行转账汇入500万元。
2013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乙方/受让方)与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苏州某公司拥有的全部应收货款债权,以此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务;转让标的即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苏州某公司应向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支付的货款425041.1美元。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两日内向债务人苏州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原告张某某在该协议签字,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在协议盖章。
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向被告苏州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告知了原告联系方式及银行账号。该通知书被告次日收悉。同月16日,原告也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债权转让事实,要求被告直接联系付款事宜。就上述《通知函》的邮寄情况,原告申请广州市番禹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3)粤广番禹第17914号公证书。
另查明,张少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其2013年6月28日出具《声明书》,称上述500万借款系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江苏均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与其无关,由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账联、《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函》、张少某出具的《声明书》、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归其享有,被告、第三人对该事实亦确认并无异议,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损害第三方利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予确认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转让债权之数额及本、外币换算标准在审理中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可参照执行;被告对债权转让之事实并无异议,但未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自原告主张自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时起的相应利息,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427426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3元,由被告苏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吴 牧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陈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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