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91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梁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何国昌。
被告:杨某某,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昌、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台90KW功率的发电机组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直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才将租赁设备交回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租金,余下租金未予清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2205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租赁合同》1份,载明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为承租方,约定甲方出租功率为90KW的二手发电机组一台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月4500元/台,租赁期限暂为1个月,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有手写的”杨某某”,甲方处有原告签章。
原告提交《收条》1份,载明”现收到梁某某90千瓦发电机组1台,价值为50000元。使用时间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该收条落款收机人处有手写的”杨某某”。
原告述称:被告一直使用案涉租赁设备直至2015年5月20日收回,被告已付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23日的租金,但其后直至2015年5月20日的租金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收据》落款处有手写的”杨某某”,被告无相反证据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出90KW的发电机组1台并收取租金,故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在《收据》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案涉租赁设备,原告称被告实际使用至2015年5月20日才退回设备,被告无相反证据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已支付60天的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30天4500元的标准,该期间的租金应为22050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租金2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代理审判员 黄 威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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