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潘凤连与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杨先,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兼陈晋凯的法定代理人(陈晋凯的母亲)岑秀金,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52627197212170029)。
原告潘凤连,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鸣春谷游览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鸣春谷),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风云。
委托代理人程滨涛、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家将(曾用名梁家相),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兼梁家相的法定代理人(梁家相的父亲)梁国宝,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52127196205183612)。
被告兼梁家相的法定代理人(梁家相的母亲)黄爱艳,女,1962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52127196204083740)。
被告陈晋凯,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兼陈晋凯的法定代理人(陈晋凯的父亲)陈太荣,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924196401053699)。
原告杨先、潘凤连与被告鸣春谷、风景名胜管理局、梁家相、梁国宝、黄爱艳、陈晋凯、陈太荣、岑秀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潘凤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陈小,被告鸣春谷的委托代理人陈凝,被告风景名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马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家相、梁国宝、黄爱艳、陈晋凯、陈太荣、岑秀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潘凤连诉称,我们是杨文聪的父母。2010年7月25日,杨文聪与其朋友翻越广州市白云山南门的厕所后进入白云山风景区,通过能仁寺外围断损的铁护栏缝隙钻入能仁寺。能仁寺的工作人员发现他们后报警,并由公安人员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进行教育警告。次日,我们的儿子杨文聪与梁家相及陈晋凯又从上述地点进入能仁寺的养鱼池。据梁家相事后陈述,杨文聪为了抓养鱼池的鱼,钻过鱼池的护栏,从鱼池边上下去准备抓鱼。由于鱼池边的石头太滑,杨文聪不慎从鱼池边掉进池中,当时能仁寺的鱼池旁边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致使梁家相等人在发现杨文聪掉进鱼池后无法找到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救助,最后年仅八岁的杨文聪溺水身亡。我们认为鸣春谷没有尽到管理和救助义务,应对杨文聪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法院查明陈晋凯、梁家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要求其二人及其监护人对杨文聪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鸣春谷对杨文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风景名胜管理局对鸣春谷的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晋凯、梁家相及其二人的监护人对杨文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们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鸣春谷辩称,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同时其不属于景区游客,两原告负有法定监护责任。我方已对景区尽到安全管理保障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梁家相、陈晋凯与受害人相约到能仁寺偷龟的行为,以及没有及时实施适当的施救措施,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人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关责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文聪在广州居住的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风景名胜局辩称,我局不具有对白云山风景区直接从事经营管理业务的职能,鸣春谷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梁家相、陈晋凯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对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鸣春谷一致。
被告梁家相、梁国宝、黄爱艳无答辩。
被告陈晋凯、陈太荣、岑秀金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上午九时许,两原告的儿子杨文聪(2001年12月23日出生)与朋友陈晋凯、同学梁家相一同结伴上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根据陈晋凯和梁家相的陈述,三人上白云山的目的是为了到能仁寺偷取放生池里的乌龟,然后将乌龟拿去附近的金贵村市场出卖。三人从白云山大门旁边的厕所翻墙进入景区,顺着小路往能仁寺方向走。因能仁寺外围的铁围栏有断损,于是三人从铁围栏的缺口爬进能仁寺。三人刚进入能仁寺时发现游客比较多,于是就蹲在能仁寺山坡的草丛中一直等到当天中午十二时许。由于当时开始下雨,没有游客在放生池附近游览,三人就决定下去放生池偷乌龟。陈晋凯负责在池边看风,杨文聪刚刚翻过池边的围栏准备偷乌龟时,马上就滑到放生池的水中,陈晋凯见杨文聪在水中挣扎,就跑去告诉梁家相。梁家相陈述其当时看见有两个女人坐在放生池附近的亭子里,一个约六、七十岁,一个约二十多岁,看样子是游客,于是就对她们说:‘有人掉水里了’但她们没有理睬。于是两人因害怕被能仁寺的管理人员发现,就很快从原来入寺的铁围栏缺口爬出去,再按原路返回。两人一直未将杨文聪溺水一事告诉任何人,包括杨文聪的家人。当晚,两原告一直未找到杨文聪。直至次日,杨文聪的尸体被鸣春谷的工作人员从放生池打捞上来,两原告才得知杨文聪溺亡一事。
陈晋凯、梁家相陈述两人曾于同年6月19日以同样的方法进入能仁寺偷乌龟,并已得逞两次。当时曾被能仁寺的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扭送至派出所进行教育。
事发前一天,杨文聪与另外两名同学也曾用同样的方法上白云山能仁寺偷乌龟,当时已被能仁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带回广州市白云山派出所进行警告及教育。
原告杨先于2010年7月27日接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对杨文聪曾与同学上白云山能仁寺偷乌龟一事并不知情。据两原告自述,杨文聪不懂游泳。
鸣春谷在放生池周围均有设置水泥护栏。诉讼中,鸣春谷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危险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值班情况说明、2010年7月鸣春谷工作人员考勤表、售票处和验票处照片,拟证明杨文聪溺水事故当天,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在各自岗位上正常上班,不存在无法找到工作人员施救的情形;二、能仁寺放生池周围放置的警示牌照片、警示牌位置平面图,拟证明鸣春谷在放生池的显眼位置放置了警示牌,告知池内水深危险;三、放生池的设施维护、修理记录,拟证明鸣春谷有对放生池的围栏进行修补加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铁栏杆中间的铁丝网是在发生溺水事故后才加固的。对设施维护修理记录、考勤登记表、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值班表中可看出,巡查人员是负责室内巡查,放生池周边是没有安排任何工作人员巡查的。从鸣春谷提交的照片看出,验票处距离放生池只有十米,陈晋凯、梁家相在派出所陈述,其二人发现杨文聪溺水时就已经进行呼救,如果当时有验票人员或巡查人员应该很容易听到呼救声,但是那里的工作人员没有听到呼救的声音。鸣春谷虽在池里放了警示牌,但警示牌对未成年人无法发挥警示的作用。
风景名胜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风景名胜管理局基层单位机构编制等问题的批复》及鸣春谷的机构登记材料,拟证明能仁寺由鸣春谷负责经营管理,鸣春谷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鸣春谷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予以确认。梁国宝、黄爱艳分别是梁家相的父母,陈太荣、岑秀金分别是陈晋凯的父母。
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雄鹰学校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文聪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1日在该学校就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照片、考勤表、警示牌照片、警示牌位置平面图、设施维护、修理记录、《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风景名胜管理局基层单位机构编制等问题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两原告作为受害人杨文聪的父母,应密切关心其日常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对其实施正确的教育引导。从原告杨先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见,其对杨文聪日常活动的地点及多次上白云山偷乌龟的行为毫不知情,更没有对杨文聪进行安全教育引导。杨文聪翻墙进入白云山风景区,罔顾安全,在明知水深危险的情况下仍翻越放生池的水泥护栏意图偷窃池中的乌龟,导致失足溺水身亡,其监护人对杨文聪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风景名胜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广州市白云区风景名胜管理局基层单位机构编制等问题的批复》,鸣春谷负责对能仁寺景区进行经营管理。鸣春谷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风景名胜管理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鸣春谷作为能仁寺景区的经营管理方,应按法律规定,设置、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善尽安全保障义务。鸣春谷在已多次发现未成年人入寺偷窃乌龟的行为后,其对仍有未成年人翻越放生池的护栏偷窃乌龟这一事实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直接排除可能危及安全的隐患,即及时修补外围铁围栏的缺口。根据梁家相、陈晋凯的陈述,其三人曾多次通过能仁寺外围铁围栏的缺口进入寺内窃得乌龟,由此可见,鸣春谷并未落实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进行修理和维护,其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鸣春谷虽提交了设施维护、修理记录,拟证明鸣春谷有对放生池的围栏进行修补加固,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设施维护、修理记录系鸣春谷内部自行制作,亦不能反映受害人溺水时的情况,故本院对鸣春谷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两原告认为在杨文聪不慎掉入放生池后,池塘周围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致使梁家相、陈晋凯等人无法找到工作人员实施援救,鸣春谷没有尽到救助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梁家相、陈晋凯的陈述,三人在进入能仁寺后故意隐藏在山坡的草丛等待,并伺不被工作人员和游客发现之机才下池实施偷窃乌龟的行为,在杨文聪掉入水池后,梁家相、陈晋凯亦无大声呼救,故在上述情况下,鸣春谷的工作人员无法发现或知悉杨文聪落水遇溺,更无法对其实施援救。因此,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梁家相、陈晋凯与杨文聪结伴上白云山,以梁家相、陈晋凯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在同伴发生危险时应当能够通过呼救、告知受害人家属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援救,但当杨文聪失足落水后,两人因害怕被寺内的工作人员发现而仓皇逃跑,没有对受害人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使杨文聪错失生还的机会,故两人对杨文聪的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各方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所具有的客观原因力综合判断,两原告对受害人监护不力的行为是导致杨文聪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两原告应对此自负55%的责任,梁家相、陈晋凯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各承担15%的责任,鸣春谷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15%的责任。因梁家相、陈晋凯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二人的监护人分别承担。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经审查,两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
1、丧葬费:两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40775元/年计算可行,本院予以采纳。丧葬费为20387.5元。
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已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雄鹰学校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杨文聪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方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证明》予以采信。杨文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两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9732.86元计算可行,本院予以采纳。其该项损失为394657.2元。
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415044.7元,梁国宝、黄爱艳按责任比例应赔偿62256.71元,陈太荣、岑秀金按责任比例应赔偿62256.71元,鸣春谷按责任比例应赔偿62256.71元。被告梁家相、梁国宝、黄爱艳、陈晋凯、陈太荣、岑秀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梁国宝、黄爱艳赔偿给杨先、潘凤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2256.7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陈太荣、岑秀金赔偿给杨先、潘凤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2256.71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鸣春谷游览区管理处赔偿给杨先、潘凤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2256.71元。
四、驳回杨先、潘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6元,由杨先、潘凤连负担3491元,由梁国宝、黄爱艳负担1345元(梁国宝、黄爱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345元),由陈太荣、岑秀金负担1345元(陈太荣、岑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34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鸣春谷游览区管理处负担1345元(广州市白云区鸣春谷游览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白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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