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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两店一年”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转载 作者:佰仕杰 时间:2019-09-10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对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七条就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简称“两店一年”)。裁判机构常以此作为衡量特许人是否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却常被滥用。不少发展加盟店的特许人在并未满足 “两店一年”的条件,即开始收取加盟费,发展加盟店,被特许人在经营不善或获得利益未如预期时,通常会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要求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等,从而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全身而退。那么,违反了“两店一年”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只有当出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或者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时,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只产生取缔、处罚等管理后果,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两店一年”规定将对合同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关键就在于“两店一年” 是否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这是判断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曾经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1:
 
两店一年”条款是是市场准入的必备条件,属于行政法规对特许人资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该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广州恒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夏梅合同纠纷
【(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40号】
裁判意见节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上述条款规定了拥有特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进入特许经营市场的条件,条款的设立是为保障特许经营市场秩序的稳定 ,属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由于恒溪公司“凯特贝娜”品牌非注册商标,恒溪公司也未有至少2家直营店,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加盟合同书》无效。

 

观点2:
 
“两店一年”条款确定的经营条件,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与蒋秀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明确了“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中,澳碧公司与蒋秀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除了澳碧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外,并不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分析延伸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存在着从直接认定无效到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发展过程。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施行之初,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的观点1的处理方式。因为特许经营模式是从国外引进的经营方式,其经营核心是标志以及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输出,但在该模式的发展初期,由于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很多情况下导致双方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往往处于一个劣势地位,其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专门制定“两店一年”的条款以衡量特许人是否具备提供成熟经营模式的能力,也是作为特许人准入资格的基础条件,所以在早期案件处理中,对于不符合 “两店一年”规定的情况,裁判机构更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

 

但在20101124日,最高院针对广西高院(2010)桂请字第65号《关于特许人不拥有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作出了《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该复函中明确:200751日起施行的《条例》第7条第2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这一裁判思路的转变,小编认为考量因素可能有以下两点:

 

第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从规定形式上来说,不具备“两年一年”的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已有明确规定,其应当在有关部门的要求下进行整改并支付相应的罚款,但并未规定特许人应当停止经营,也未否定合同的效力,可见在制定条例时实质上并非禁止经营行为,而仅是一种限制和加强管理,而非否认经济行为的效力,因此,这一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第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简单从文义上进行理解,将导致大量合同无效,影响经济秩序,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中对此进行了限制,明确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上所述,两店一年条款应属于管理性规范,因此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总的来说,特许人在某些经营条件上存在一些欠缺,未必导致合同无效,具体需分析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但在运营过程中,无论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均应当提高警惕,特许人应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建立完善的合规经营体系,并在签订合同前如实告知经营风险,实现特许经营模式下的高效益;而被特许人也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对经营风险以及前景等进行充分了解,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而不应以不符合“两年一年”等条款为由单方面将所有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特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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