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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指定监护考量因素的研究

来源:原创 作者:佰仕杰 时间:2019-09-19

关于法院指定监护考量因素的研究

 

法院指定监护制度是为应对法定监护顺序制度失灵,终局解决监护争议而产生的制度。其实质是对法定监护顺序制度的软化,为监护制度注入灵活性的因子,以便更有效地实现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即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指定监护人的原则: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 

 
 

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立法所明确的指定监护人的根本性原则。《民法总则》第31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第27、28条所规定的监护人选任顺序亦是基于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而设置的,是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所作的一般性判断。(参见满洪杰:《<民法总则>监护设立制度解释论纲》,《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二、指定监护的立法目的:以成年人监护为例     

 

 

《民法总则》第28条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顺序依次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该顺位的设置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大部分监护人选定的问题。配偶作为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人,在生活上的联系比父母子女更加密切,顺位优于父母子女实乃理所应当。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假若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甚至子女年事已高,或者出现其他情况,监护能力不足,却仍然囿于这种监护顺序,强制让他们担任监护人,而排除下一顺位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显然不符合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原则。为解决这一问题,立法设置了两种解决路径。第一种是协议监护,即民法总则第28条的规定。其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若达成监护协议确有困难,可借助第三方力量解决问题,即第二种解决路径——指定监护。《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是法院进行指定监护的前置条件。而《民法总则》把该前置条件取消,当事人可以径自申请法院进行指定监护,直接借助公权力,避免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出现扯皮而导致监护人选任问题悬而未决的情况,保障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及时实现

 

 
 

三、法院指定监护的考量因素  

 
 

法院指定监护人务必秉承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着眼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指定监护人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的考量,一是主观层面,二是客观层面。

1、主观层面:主观意愿

主观意愿包括两方面,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拟被指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是立法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但由于指定监护案件中,被监护人表达自身意志能力有限,所以法院在判决书亦较少对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有所描述。实际上,法官在潜意识上根据案件的情况对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了推定。例如,被监护人在生活上与谁联系更密切,则推定被监护人愿意谁担任其监护人。拟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在实践中往往是指定监护案件的申请人。若拟被指定为监护人的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主观意愿不足,其或许对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心不足,势必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实现。其重要性不亚于下文阐述的监护能力。主观意愿的强烈程度,决定其能实现本人多大程度的监护能力。

2、客观层面:监护能力

不少指定监护案件,是由于前一顺位的人监护能力不足而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即认定监护能力,需要从三方面去考虑,第一是身体健康状况;第二是经济条件;第三是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

第一,身体健康状况。若自身健康有问题,则意味着难以付出更多精力承担监护侄儿,显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在指定监护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前一顺位的近亲属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而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在潘超阳申请认定潘山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案号:(2018)吉0112民特4号],申请人潘超阳申请担任其父潘山峰的监护人,潘山峰的配偶即申请人的母亲王桂珍就是因为年事已高,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其对儿子潘超阳担任潘山峰的监护人亦无异议。

第二,经济条件。经济条件优越无疑能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优越的生活条件。需要考量经济条件的场合更多是出现在争夺监护权的案件中。在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赵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案号:(2015)大民一初字第73号],被告就是以其经济条件更加优越,能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加优越的成长环境作为抗辩理由。

第三,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该因素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平时生活上对被监护人的照料、照顾的程度。对于平时对被监护人经常照料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在指定监护案件中对其有所倾斜。在翟广春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中[案号:(2018)沪0109民特24号],申请人翟广春一家长期照顾其母章妙珍的生活,并为章妙珍代办日常事务,与章妙珍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较为密切,法院也因此指定申请人翟广春作为其母章妙珍的监护人。如果无法在平时生活上对被监护人给予照料,则不应当被指定为监护人。例如,在孙旭与孙维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案号:(2017)京0115民特63号],申请人孙旭是被申请人孙维军的女儿。被申请人孙维军的配偶孟继英在监狱服刑,无法在生活上对孙维军给予照料,成为法院支持申请人孙旭担任其父苏维军的监护人的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在指定监护的案件中,一般从主观层面的主观意愿以及客观层面的监护能力作为考量因素。法院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一因素的权重有所倾斜考量,以实现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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