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定监护人务必秉承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着眼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指定监护人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的考量,一是主观层面,二是客观层面。
1、主观层面:主观意愿
主观意愿包括两方面,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拟被指定监护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是立法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但由于指定监护案件中,被监护人表达自身意志能力有限,所以法院在判决书亦较少对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有所描述。实际上,法官在潜意识上根据案件的情况对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了推定。例如,被监护人在生活上与谁联系更密切,则推定被监护人愿意谁担任其监护人。拟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在实践中往往是指定监护案件的申请人。若拟被指定为监护人的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主观意愿不足,其或许对于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心不足,势必影响被监护人的利益实现。其重要性不亚于下文阐述的监护能力。主观意愿的强烈程度,决定其能实现本人多大程度的监护能力。
2、客观层面:监护能力
不少指定监护案件,是由于前一顺位的人监护能力不足而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即认定监护能力,需要从三方面去考虑,第一是身体健康状况;第二是经济条件;第三是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
第一,身体健康状况。若自身健康有问题,则意味着难以付出更多精力承担监护侄儿,显然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在指定监护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前一顺位的近亲属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而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在潘超阳申请认定潘山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案号:(2018)吉0112民特4号],申请人潘超阳申请担任其父潘山峰的监护人,潘山峰的配偶即申请人的母亲王桂珍就是因为年事已高,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其对儿子潘超阳担任潘山峰的监护人亦无异议。
第二,经济条件。经济条件优越无疑能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优越的生活条件。需要考量经济条件的场合更多是出现在争夺监护权的案件中。在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赵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案号:(2015)大民一初字第73号],被告就是以其经济条件更加优越,能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加优越的成长环境作为抗辩理由。
第三,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该因素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平时生活上对被监护人的照料、照顾的程度。对于平时对被监护人经常照料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在指定监护案件中对其有所倾斜。在翟广春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中[案号:(2018)沪0109民特24号],申请人翟广春一家长期照顾其母章妙珍的生活,并为章妙珍代办日常事务,与章妙珍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较为密切,法院也因此指定申请人翟广春作为其母章妙珍的监护人。如果无法在平时生活上对被监护人给予照料,则不应当被指定为监护人。例如,在孙旭与孙维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案号:(2017)京0115民特63号],申请人孙旭是被申请人孙维军的女儿。被申请人孙维军的配偶孟继英在监狱服刑,无法在生活上对孙维军给予照料,成为法院支持申请人孙旭担任其父苏维军的监护人的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在指定监护的案件中,一般从主观层面的主观意愿以及客观层面的监护能力作为考量因素。法院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一因素的权重有所倾斜考量,以实现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