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卖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骑手本人或其所在劳务公司一般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其风险抵御能力。外卖骑手老范(化名)结束工作返回家中后,于凌晨突发疾病死亡,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60万元保险金。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该案。
老范就职于某劳务公司,是一名专职外卖骑手。为降低骑手外出送货发生意外的风险,骑手每天首次通过外卖平台接受订单配送任务后,该劳务公司均会为骑手购买一份意外伤害责任险,该保险保费约3元,保险期间一般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
2020年12月12日,老范通过某外卖平台接到配送任务后,劳务公司通过在线投保平台向某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12月12日10时54分起至2020年12月13日1时30分止,保险期间内猝死保额60万元。同时,保险说明中载明“因既往症导致的猝死属于除外责任”,并载明猝死应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同时对 “既往症”的疾病范围进行了罗列。
接单后,老范外出配送订单,并于当晚九点左右结束最后一份订单的配送返回家中。12月13日凌晨0点30分,老范突发头痛,被送往医院就诊,后不幸于当日5时因脑干出血死亡。老范去世后,其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60万元。不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称老范在“非工作时间”因“既往症”“猝死”,属于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而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老范的家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保险金60万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老范家人支付保险金6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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