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五一”假期
倒计时还有 3天!
在此期间
本所将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
帮助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期待大家的关注哟~~
张某在某家具公司任职,经朋友介绍准备跳槽至其他公司。2022年1月初,张某提交了辞职报告,并提出一周内将工作交接完后,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但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要提前30日提交辞职报告,且年底公司工作量大,人手紧缺,不少时间段需要加班,遂驳回张某的离职请求。可张某在7天内工作交接完后,就离开了原公司。原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张某回公司上班,并表示张某需要赔偿“一走了之”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张某不予理睬。协商无果后,原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提出用一周时间交接完工作后离职的请求,被用人单位拒绝,双方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条件,且用人单位未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张某难以在短时间内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张某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只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能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张某执意“走人”,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赔偿原公司经济损失。
劳动者如要辞职,应根据自身情况且通过合法途径来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而不是递交辞职书后“一走了之”。如果劳动者的“任性”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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