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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佰仕杰 时间:2024-05-28

无证手术造成伤残,非法行医判缓两年

2019年下半年,陈某在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行医活动,先后为周某、葛某、黄某等人实施提眉、祛眼袋等医疗美容手术,非法获利12230元。黄某手术后,出现左眼肿胀、左眼下直肌肿胀、左眼球受压症状,致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等症状。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2021年4月29日,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赔偿黄某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12230元。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2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庭后表示,被告人给被害人实施的提眉、祛眼袋等行为,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中的美容外科一级项目,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才能实施。被告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从事上述活动,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

超越资质实施手术,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张某到某美容医疗门诊部实施美容手术,门诊部在对张某进行了相关检查和签署术前告知书后,对张某行全身麻醉并实施了“肋软骨+假体隆鼻术”等美容手术,张某向门诊部支付6万余元,其中鼻部手术费用为3万余元。《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版)》规定,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属于四级手术,该门诊部在为张某手术时仅具备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手术资质。

后张某认为该门诊部在为其提供服务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为其做肋骨垫鼻尖手术属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美容手术费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容医疗门诊部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门诊部在为张某行“肋软骨+假体隆鼻术”时未取得相应资质,且未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应当认定构成欺诈。张某作为消费者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遂判令美容医疗门诊部退还张某隆鼻手术费用,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美容医疗门诊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鼻术后不满效果,惩罚赔偿三倍价款

2022年1月,王某向美容院支付28000元,美容院开具收据2份,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特价项目概不退款”印章。同年1月9日,美容院为王某在全麻下行“假体隆鼻术+超肋支架鼻尖成形术+鼻小柱延长术”。后王某因对术后效果不满意,多次与美容院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取出假体。双方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提出美容院手术中使用的是国产膨体,而非其广告宣传的进口膨体等主张,要求美容院赔偿损失28000元,并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合计84000元。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假体隆鼻采用劳斯膨体,但美容院实施隆鼻手术时,使用立秀膨体代替劳斯膨体,且美容院在“鼻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使用组织代用品一栏中,对组织代用品产地、材料、品牌等均未填写,“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拟植入材料名称一栏也是空白,不能证明其使用立秀膨体已得到王某的同意,构成消费欺诈。法院酌情认定由美容院退还为王某购买劳斯膨体的费用78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3400元,合计31200元。

美容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人们为满足对美的追求而接受美容服务,是具有自主选择权的消费行为,符合消费者的特征,消费型医疗美容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同时,医疗美容又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患者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纠纷纳入其适用范围。因此,医疗美容机构需按照医疗规范开展诊疗活动并制作、保存病历等医疗文书。

本案中,王某病历材料反映,医美机构在“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相关栏目均未填写隆鼻假体材料名称、品牌等信息,因医美机构在广告宣传中称隆鼻美容服务使用进口品牌假体,但其在实际提供服务使用的假体与其宣传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得到了王某的同意,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充分考虑了医美行为兼具消费服务与医疗行为的双重性质,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督促医美行业规范诊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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