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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仕杰资讯|外卖骑手发生交通事故,损失谁来担?

来源: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作者:佰仕杰 时间:2024-06-07

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催生了外卖配送、快递、网约车驾驶等新业态用工模式,为劳动者增加了大量灵活就业的机会。外卖骑手作为“互联网+服务业”的关键环节,风雨无阻穿梭在大街小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许多便利。但外卖行业追求速度与效益的特性,自然增加了与车辆、行人发生碰撞的风险,给外卖骑手、行人及车辆带来了一定安全隐患。外卖骑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责任应由谁承担呢?近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胡某损失18.68万元。

莫某在外卖平台注册为骑手,通过App与某科技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某日中午,莫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广州市黄埔区某路段行驶时,遇胡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莫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实施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胡某遂将莫某、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

某科技公司辩称,莫某与该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后台数据显示莫某最后一单送达时间为12时6分,且该单结束后莫某当天没有任何订单接单、配送的记录。故本次事故事发时间属于非提供劳务的自身时间范围内,即该事故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与公司无关。

莫某辩称,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12时10分左右,其在送完当天最后一单外卖准备返程到商圈处重新接单,发生事故后就下线了,并提交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截图,显示其报警时间为当天12时12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莫某为某科技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双方对于配送订单量及服务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当日莫某最后一次订单送达时间为12时6分58秒,与事故发生时间12时10分相近,且当时接单平台仍处于上线状态,依据生活经验,此时仍属于午间餐饮外卖点单的高峰时段,基于配送工作的灵活性、特殊性,考虑到骑手在送餐后需要时间返回交通工具处,亦需要时间等待新订单,其送餐后原地不动等待不符合常理,莫某处于外卖送餐状态的可能性较大,故莫某在配送完成后至接单期间亦应视为其劳务期间的延续,应视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本案胡某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平台经济下,网络平台以其通信功能、社交功能、信息功能、大数据功能和移动共享功能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力市场,对新业态用工模式的外卖配送骑手而言,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自由化、工作场所流动化、工作时间和工作空间趋向松散化。对骑手是否处于工作期间的判断,不能仅凭借点击接单、点击送达进行认定。

当骑手发生交通事故,在认定其是否执行工作任务、进而确定承责主体时,应结合其工作随机性强、自主性强、工作时间和地点灵活多变等特点,综合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若认定骑手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致损,应由用人单位担责。但同时,骑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用人单位担责后可向其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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