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为是领导让转钱,谁知对面竟是诈骗分子,公司平白损失38万元……
在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一起案例中,有着多年从业经验的会计小李,被电信诈骗坑苦了。钱还没追回来,单位又要问责,小李到底该不该赔偿?
小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一直在传媒行业从事会计工作。随后,小李入职某广告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一年后,小李又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广告经营中心财务部门会计主管。小李签约的这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人员混同,共用一个办公地点。小李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2800元。
一日,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化名)前往外地出差。当日10时左右,小李收到一封署名为“李华”的QQ邮件,让小李添加“李华”工作QQ号。小李便添加了此QQ号,该QQ号开始与小李对话,并指示小李使用一级网银U盾,通过网上银行将某广告公司账户名下的38万元分8笔转至“邓总”个人账户,再将转账记录截屏发给所谓的“李华”。
这期间,QQ系统曾4次发出安全警示,但小李未直接与李华本人取得联系予以确认,就依照指示进行了如上操作。当日14时左右,冒牌“李华”再次通过QQ指示小李以违约金的名义向“邓总”个人账户支付38万元。此时,小李意识到自己遭遇了网络诈骗,遂拨打110报警。目前,该刑事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某广告公司认为,小李作为有着多年从业经验的会计,遭遇到网络诈骗,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要求小李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
小李则认为其不存在故意违法付款的行为,不存在失职行为,没有赔偿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某广告公司没有制定专门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没有设置专职的财务人员,由小李同时处理某广告公司与关联公司某传媒公司的财务工作。某广告公司日常转账过程中,也存在管理人员仅口头同意,未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转账完成后再补签字的情况。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劳动者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应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小李具有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在违反正常转账流程的情况下草率向他人个人账户进行大额汇款,未尽到一名专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尽的基本审慎注意义务。小李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应就给某广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另外,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劳动者责任。某广告公司未设置专门的财务规章制度,无严格的审批手续,缺乏监督制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方面均存在漏洞;而且该公司缺乏专职财务人员,与关联公司对小李混同用工。对人员及财务方面的管理不当,也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所以,综合考量小李的工作性质、工作经验及工资收入,某广告公司及小李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风险防范、损失负担能力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某广告公司的损失应由小李承担10%。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小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广告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某广告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履职中受骗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若劳动者存在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符合过错责任的一般原理,通常也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履职中受骗劳动者的过错达到何种程度才应被追究赔偿责任,这一问题需要严格界定。
故意是过错程度最高的一种主观过错,劳动者明知不可为而为所导致的用人单位损失,显然应予赔偿。
按照注意程度不同,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即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其只要稍加注意,损失本不会发生,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故意”这一过错相比,在法律和道德层面应受谴责的程度相近。
一般过失即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物所应有的注意。轻微过失即行为人缺乏极谨慎而精细的管理人的注意。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由于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极高,在一般情况下的一般人可能都会犯此过失。履职中受骗的劳动者若仅是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则是一种苛责。考虑到劳动关系的隶属性以及劳动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一般原则,履职中受骗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应以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
当然,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对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劳动者进行适当合理的规制,以便督促劳动者提高履职过程中的注意程度,防止产生或扩大损失。
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风险防范、损失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经营利益,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劳动者的责任。如果将公司制度不健全、管理松散带来的经营风险全部由劳动者负担,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劳动者需要赔偿的损失应在用人单位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范围内确定。对于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证明,无法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实际损失确定后,还需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风险防范、损失负担能力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后予以确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明确履职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避免争议发生。劳动者应强化合理注意义务,树立审慎、警惕的工作态度,严格按岗位职责要求履职,防止给用人单位及自身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建立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并确保制度规定及时、完整告知劳动者并能切实贯彻执行;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劳动者安全培训,封堵可能存在的财务风险和漏洞,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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