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部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虚假陈述、歪曲事实
既给他人造成诉累
也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
甚至会干扰法院秩序、削弱司法权威
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2021年12月,粤某公司与益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湿拌砂浆采购合同》,由益某公司向粤某公司采购砂浆用作某工程项目工地的建设,并对砂浆价格、结算、违约责任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粤某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向益某公司提供了砂浆,但益某公司未按约定向粤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2月,益某公司尚拖欠货款35万余元未支付,粤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益某公司支付货款、律师费及相应违约金等。
在诉讼中,粤某公司称某联合社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案涉货物的最终使用人和受益人,故要求某联合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联合社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粤某公司在另案中也以相同理由将我社列为被告,该案已认定我社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署主体,未与益某公司共同向粤某公司购买货物,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粤某公司主张我社对益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我社反诉请求粤某公司赔偿我社因参与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粤某公司对某联合社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司在本案中是利益受损者,某联合社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最终受益者,我司有权向受益者提起诉讼,不属于滥用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商品湿拌砂浆采购合同》是粤某公司、益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尽职守。粤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益某公司供货,益某公司尚欠其35万余元货款未予支付,根据采购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为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粤某公司主张益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万余元及律师费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某联合社不是采购合同的签署主体,其未与益某公司共同向粤某公司购买货物,也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粤某公司主张某联合社对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联合社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案涉合同任何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关于某联合社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可知,粤某公司清楚知晓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益某公司,某联合社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粤某公司亦委托执业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其对起诉对象的选择应当较为理性、客观,粤某公司在明知其要求某联合社承责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将某联合社列为本案被告,增加了其诉讼负担。故某联合社要求粤某公司承担一定律师费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粤某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应向某联合社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宣判后,粤某公司、益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现已生效。
诉讼是公民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层出不穷,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司法秩序的稳定。法官在此提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时,都应讲诚信,理性维权、合法维权,争取让纠纷取得实质性化解,而非徒增诉累。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亦会大力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当事人若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法院有权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予以惩处,若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诉讼对方或第三人可以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免责声明:本文源于广州白云法院,仅为学习交流之用,无意侵犯任何人之权利,如有不妥请及时联系将予以删除。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佰仕杰资讯 | 见义勇为受伤,能认定工伤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