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代付的赔偿金,交通安全统筹合同能解决吗?
2022年,罗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车辆部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张某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5400元,其中2000元由罗某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剩余3400元张某请求自己购买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A保险公司代为支付,A保险公司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
后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及为其车辆提供交通安全统筹的B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400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B运输公司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保险业务,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并非保险业务。
本案中,B运输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虽具有一定风险补充功能,但并非商业保险性质,且B运输公司并非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保险经营资质的法人实体,不具备承保商业保险的资质。
因此案涉车辆的车辆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关系与案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车辆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另行向B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罗某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400元及利息,驳回A保险公司要求B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提供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的公司非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保险经营资质的法人实体,其所推出的交通安全统筹产品也并非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安全统筹业务办理流程、出具的车辆安全统筹单等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具有相似性,但其与机动车商业险本质不同,遇有交通事故,车主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基于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另行向交通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车主的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较高,可能遇到“理赔难”问题。
法官提醒,在选购保险时,一定要查看该企业是否具有保险类业务经营资质,避免买到与保险产品高度相似的“伪保险”。同时提醒广大车主在参加车辆交通安全统筹前应充分了解统筹的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切勿用“统筹”替代保险,如有保险需求,可以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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