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提高和经济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重视保险的作用,那么,如果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购买保险,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017年3月,原告秦某在被保险人其女婿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秦某为投保人,其女婿颜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秦某,每年保费9095元,交费期限2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连续交纳2017年至2022年保费共计54570元,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对原告定期进行回访,却未对第三人颜某进行回访。在颜某得知原告为其投保重疾险的事实后,表示不认可涉案保险合同,不同意继续参保,但保险公司不退回已缴纳的保险费。于是,原告秦某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
2017年3月,原告秦某在被保险人其女婿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原告秦某为投保人,其女婿颜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秦某,每年保费9095元,交费期限2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连续交纳2017年至2022年保费共计54570元,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对原告定期进行回访,却未对第三人颜某进行回访。在颜某得知原告为其投保重疾险的事实后,表示不认可涉案保险合同,不同意继续参保,但保险公司不退回已缴纳的保险费。于是,原告秦某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
该案原告秦某与第三人颜某系岳母与女婿关系,不属于“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过第三人同意、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案原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案涉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熟知法律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该案原告投保时,业务员未尽核准义务,且保险公司事后回访时,亦未对被保险人颜某进行核实,因此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保费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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