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房地产管控越来越严格,房地产开发条件越发提高,原开发商受让土地后,又将土地或在建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本案对同类业务有一定借鉴意义。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于1992年将集体所有的198亩土地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商后,该地产开发商于1994年以将受让土地当中的144.54亩土地(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香港某公司,但上述开发商的股东又成立了南海某公司,随后以“更正”名义,将该144.54亩土地所有权从香港某公司变更为南海某公司,该行为在2001年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最终经过多次转让,最终由上述某房地产开发商自行开发53.46亩土地,建成了甲楼盘。另外的144.54亩土地(本次诉争土地)最终出让给了佛山市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成了乙楼盘,两楼盘售房款共计约20亿元。本案通过调阅当年案涉的诉讼档案及相关资料,确认涉案楼盘的土地流转过程。
被告虽然抗辩土地已经出让给第三人,涉案的楼盘的房屋并非其开发建成,因此无需再支付原告合同款 。但是根据被告及案外人、第三人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可推断仍由其承担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以上诉请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一审阶段:一、被告佛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福利事业费用197895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应付未付福利事业费用为本金,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约定日后售房按比例计算合同价款,该付款义务不因受让人再次转让土地而免除,原开发商将土地或者在建工程转让给案外人后,无论经过多少次流转,只要最终能建成房屋并销售,其仍应按照此前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出让方承担付款义务。
有鉴于此,就保护土地出让方权利而言,应当约定即使土地转让后,其付款义务由何人承担的条款,以减少诉讼风险;对于保护土地受让方的利益而言,可以在受让土地后再转让土地给新买受人时,明确约定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付款义务是否由新买受人继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之一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内容来源: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何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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