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复杂的金融交易中,法律是如何界定各方责任,保障公平正义的。今日我们来看由佰仕杰何东律师代理的一起借名贷款纠纷案件。
2020年5月,谢某(原告)与叶某(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向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供被告使用。2020年9月15日,被告提供抵押物后,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成功申请了500万元的贷款,并为此双方签订了多份协议,约定了贷款结清期限。然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协议约定结清贷款。此后因为被告没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被贷款银行起诉,并承担还贷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因征信受限而委托其申请贷款,这违反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及公序良俗,因此该民事行为视为无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贷款,并承担原告被银行起诉产生的违约金。
原告谢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3年10月1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向银行贷款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需返还本金500万及向原告支付自 2023年10月12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叶某因不服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提供了抵押物供银行拍卖,其违约行为并未对原告方造成损害后果,但我方答辩被告混淆角色,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会取代原债权人地位而获得对原告方的债权,因此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谢某已承担银行高额利息损失,未向叶某追偿。谢某虽未向银行披露叶某,但法律要求实际用款人叶某对名义借款人谢某负责。双方间贷款转借行为无效,叶某应返还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依法判决,一审: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500万元。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揭示了委托贷款中的法律风险与责任归属。按照2023年金融审判会议中的《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第四条“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款的指引“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本案中,谢某因叶某征信问题而受托申请贷款,最终因合同无效导致双方陷入法律纠纷。律师建议:名义贷款人如果被商业银行起诉后,可以在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追加实际用款人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另案提起委托合同纠纷径行向实际用款人追索。此案提醒公众,金融活动应遵循法律法规,不得为规避监管而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涉及贷款、股权代持等复杂金融安排时,务必审慎考虑法律风险,确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名义借款人应意识到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诚信守法,是维护金融秩序、保障自身权益的根本之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内容来源: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何东律师
编辑:魏馥斯 | 排版:魏馥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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